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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胡平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狄安线至韩陵乡X路南约580米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借道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称都是乡里乡亲的,先到医院看病,把现场破坏,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腿部和琐骨骨折。被告支付4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5元的80%即x.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是酒后驾驶,抽血检验时已经过几个小时,所以没有检验出来。2、原告摩托车后面带着两个人,没戴头盔,且车速很快。3、原告的车头撞在被告的车帮上。当时原告未能提交驾驶证件。综上,原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狄安线至韩陵乡X路狄安线南约580米处为绕开右边损毁路面与饮酒后的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未经检验)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x.45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为此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7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1份、鉴定费票据1张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一册,依原告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本院认定,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和被告辩称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理由均不足,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50%即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1033元,被告负担4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安勇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常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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