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76岁,汉族,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X镇新兴圩,现为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琼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女,72岁,汉族,系海南省临高县X镇(略)人。1998年2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1998年2月17日因患有疾病被临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林某丙,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临高县教科局职员。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甲对刑事判决和民事赔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4月份,自诉人王某甲从香港回到临高县新盈墟探亲,因财物丢失,怀疑是被告人林某乙带到她家的女青年羊芬所为,双方产生矛盾。1996年5月19日下午约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及其丈夫李某胜(已于1997年7月20日死亡)等人上门找王某甲论理,引起双方吵架,李某胜朝王某甲的左脸部打了一拳,打中王某甲左眼部致其倒在地上,被告人林某乙也用手推王某甲一下。王某甲被殴打后,当天到新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055元。1996年5月23日王某甲突然出现左眼红痛,转院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5月30日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王某甲进行眼科手术,术后伤口愈合好,但左眼视力难以恢复。1996年8月27日王某甲出院,又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王某甲左眼受打击所致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林某乙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56元(由临高县公安局预审股代收)。跟随林某乙夫妇去王某甲家的其他人实际也没有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这些事实,有自诉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钟某某、陈某己的证言以及陈某庚、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与其夫李某胜等人到王某甲家门口,拳打王某甲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胜一拳打中王某甲左眼部位,是诱发与加重王某甲原有的青光眼疾病发作、发展造成轻伤的关键。被告人林某乙手推王某甲一下,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自诉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林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乙是本案的共犯,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海南省临高县(略),自诉人王某甲亦在海南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应适用案发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赔。自诉人王某甲已70高龄,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自诉人王某甲的其余赔偿要求,由于自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林某乙赔偿自诉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三项总人民币(略).38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林某乙是本案的组织者、纠集者,有陈某庚和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应追究林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民事赔偿部分,除了一审判赔的(略).38元外,要求增加以下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略).38元):1、上诉人误工费6834.96元。2、上诉人的2名护理人员误工费(略).42元。3、上诉人护理人员交通费1644元。4、上诉人护理人员陪床费650元。5、上诉人受伤后五年内生活补助费9万元。6、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从香港回到临高县新盈墟探亲,因丢失财物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发生矛盾。1996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与其夫李某胜(已于1997年7月20日死亡)等人上门找王某甲论理,引起双方吵架,李某胜朝王某甲的左脸部打了一拳,击中王某甲左眼部致其倒地,被告人林某乙也用手推王某甲一下。林某乙夫妇等人去王某甲家事先没有商量,跟随林某乙夫妇去王某甲家的其他人,实际上也没有殴打王某甲。王某甲被殴打后于当天在新盈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左眼红痛,同月24日转院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96年8月26日出院,但左眼视力难以恢复。王某甲两次住院共9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王某甲左眼部受到打击所致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甲其女陈某丽护理25天(1996年5月19日-6月15日),其子林某教5月24日从香港飞回海南护理94天(1996年5月24日-8月26日),护理共计119天。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两名护理人员陈某丽与林某教属有收入的香港公民(其中王某甲月收入为2000港币,陈某丽月收入为9200港币;林某教月收入为8800港币),林某乙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56元(由临高县公安局预审股代收)。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某甲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钟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黄某某的证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书,临高县新盈地段卫生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收费收据,住院留院人员的证明以及香港庄月亮律师(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出具的有关王某甲及其子林某教、女陈某丽在香港的收入情况的公证文书和林某教1996年5月24日从香港至海口的飞机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参与殴打上诉人王某甲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刑事部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赔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6元亦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的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以支持,即护理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644元,住院期间陪床费人民币650元,二审庭审时,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应予采纳;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上诉人二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参照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理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892.78元,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477.18元。上诉人提出的生活补助费9万元,由于上诉人举不出残疾鉴定的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乙赔偿自诉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6元(住院99天每天以14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081.08元(99年每天以10.92元计算),三项总计人民币(略).38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赔偿自诉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略).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6元(住院99天每天以14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3477.18元(二人护理共119天,每天以9.74元之3倍计算)、误工费人民币2892.78元(误工99天每天以9,74元之3倍计算),交通费1644元、留医陪床费650元,六项共计人民币(略).26元。扣除被告人林某乙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56元,被告人林某乙赔偿上诉人王某甲(略).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程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