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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刘某乙、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白建强。

被告刘某乙。

被告帖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白建强,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共交通诉称,2008年12月12日21点30分,侯建鹏驾驶豫x号车在陇海路骨科医院往东100米处与被告帖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和交强险细则规定,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上受伤乘客孟雪花医疗费等165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孟雪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4、河南爱德雅广告有限公司证明;5、2008年12月16日收条一份;6、交通费票据;7、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二被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侯建鹏与被告帖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已经向孟雪花赔偿1650元,该交通事故已经了结。

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侵权纠纷的受害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4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证据5和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侯建鹏驾驶豫x号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帖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变速造成事故,致侯建鹏车上乘客孟雪花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侯建鹏与被告帖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孟雪花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4天,花费医疗费1446.3元,之后,侯建鹏与被告帖某某在交警三大队达成协议,内容是:1、侯建鹏、帖某某车损自行负责,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侯建鹏、帖某某赔偿孟雪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等3300元,赔偿金已履行,今后签方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后,原告和被告帖某某分别向孟雪花支付1650元,现原告认为根据交强险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收到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侯建鹏系原告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原告单位职工侯建鹏驾驶车辆与被告帖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乘客孟雪花受伤,经原告和被告帖某某及孟雪花协商,原告和被告帖某某各赔偿孟雪花损失165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孟雪花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系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x元的赔偿范围,其中孟雪花医疗费为1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住院4天为120元,营养费一天15元,住院4天为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6.3元,原告负担一半为813.15元,该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在x元的赔偿范围内应予赔偿,因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职工侯建鹏与被告帖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已在交警三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被告帖某某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813.1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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