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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邵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邵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第三人(乘客)刘志新乘坐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刘志新受伤,刘志新于2009年10月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09年11月下发(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李某某为减少刘志新的损失,直接按调解书内容支付刘志新9125.47元的赔偿款。被告华安保险系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人,该两辆出租车均办有交强险,在原告垫付该赔偿款项后,拿着法院调解书去被告华安保险办理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24元、赔偿款9125.47元共计x.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李某某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4、收条;5、刘志新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休假证明;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赔偿,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实际车主赔偿责任划分很明确具体,被告的承保车辆仅承担30%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华安保险与被告朱某某不存在共同侵权;3、本案被保险人为郑州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人有对被保险车辆核实的权利,刘志新没有构成伤残,其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对收条的内容不知情。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对收条的内容不知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载刘志新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及原告车上乘客刘志新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刘志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052.6元。后刘志新将本案原告李某某和本案被告朱某某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刘志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39,李某某承担70%,即9125.47元,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10.92元,本院以此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认为,其支付刘志新的赔偿款9125.47元和自己发生的医疗费2050.24元被告应当赔偿,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的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险额为x元。

再查明,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车上乘客刘志新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41.39元、误工费3588元、护理费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共计x.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052.6元,由其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据、疾病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在卷予以佐证,因原告要求2050.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向刘志新支付的赔偿款9125.47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次交通事故,给刘志新造成的损失计x.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36.39元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按70%责任划分计5625.47元,被告朱某某按30%责任划分计2410.92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在医疗费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052.24元,其中1963.61元在被告华安保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华安保险应予赔偿。剩余款项包括原告医疗费86.63元,刘志新误工费3588元、护理费1412元,共计5086.6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3560.6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1525.99元,上述费用折算后,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5.99元。综上,因该事故发生,被告华安保险在医疗费x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589.08元,赔偿被告朱某某2410.92元。另外,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7589.08元。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5.99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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