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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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十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局纪检组长。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代理人张剑勇、被告代理人田庆勇、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具体条款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七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服,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被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之规定,给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60万元。

原告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原告在主观上没有隐瞒的故意,当被告到原告处了解相关情况时,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全面详尽的进行了报告,因此原告并无故意隐瞒的意图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对死者家属给予了充分赔偿,并且加强了安全教育和措施,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即使对原告进行处罚,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据是《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而不是《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两者均为现行生效法律、法规。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适用,前者生产二字泛指所有生产单位,后者矿山二字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明确界定: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单位为矿山企业,显然对原告的处罚只能适用《矿山安全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被告的处罚决定结果数据,完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而不是《矿山安全法》及其《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为国务院制度的法规,《矿山安全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法律的阶位高于法规,只能优先适用法律,而不能优先适用法规。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而不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监管罚字[2009]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故意瞒报4.9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我局对答辩人罚款16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3、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下午4点左右,河南十方公司千斤钼矿工人刘熙雨无证驾驶一辆自卸三轮车,从麻北洞运出矿石自卸完毕后,返回洞内时车斗未放下来,车前身进入洞内,车后斗抵住洞口,使车把上翘,头部撞击洞顶岩石,安全帽撞破,大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死者现年19岁,鹤壁市X乡X村人。事后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18万元(收条22万元)。2008年11月份,经群众举报,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会同千斤乡人民政府深入矿山及异地对事故调查核实,认为该起事故属瞒报事故,并报请新县人民政府成立该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组织人员调查后认定为该事故属瞒报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16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被告提供河南省十方公司千斤钼矿“4.9”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意见的请示,对李某宇、韩文强、韩玉东、邵在选、裴金龙、刘海云、金新寿的询问笔录、刘熙雨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关于成立调组的通知、(新)安监管立案审批表、新县人民政府对调查意见的批复、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罚款催缴通知书;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龙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制度与细化标准、与受害方的补偿协议及收据条、停止执行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矿区运输作业区无证人员上岗,这与原告安全管理缺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虽然给受害人一定的赔偿,起到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作用,从事故发生至被告接到群众举报查处,长达七个月之久,应属瞒报事故。原告称并无故意隐瞒的意图和行为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4月9日所作出的(新)安监管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4月9日作出的(新)安监管罚字[2009]第(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峰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张克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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