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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崔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汉族,民工,现住(略)。

上诉人韦某某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韦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工资款3200元,有被告韦某某写的欠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原告已领了1400元,支取他人工资200元以及造成其损失2399.4元,证据不足。故判决:限被告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清还原告崔某某工资款3200元。

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崔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诉人韦某某承领琼海市X路墟甘某、吴某的个人住宅工程,聘请被上诉人崔某某搞建筑工。工程结束后经结帐,韦某某尚欠崔某某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有韦某某亲笔所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韦某某亦承认欠崔某某工资款人民币3200元是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某某欠崔某某工资款人民币3200元是事实,韦某某要求偿付工资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韦某某清还工资款正确。韦某某对其主张的崔某某已领了1400元,支取他人工资200元以及造成其损失2399.4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至于韦某某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约定归还期限,权利人崔某某随时可以请求支付,故崔某某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韦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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