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22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4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甲○○所有之不動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甲○○嗣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原裁
定則命甲○○以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抗
告人指稱:甲○○收受本票裁定逾20日始起訴,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云云,與甲○○係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不符,執此抗告,
自無可採。抗告人雖又謂:甲○○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即按抗告
人之債權額650萬元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然按有提起異
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應由
法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104號、第78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原裁定斟酌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需3年之審理期
間,抗告人因此延宕強制執行,所生損害應為其本票債權650萬元於該
期間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117萬元等情,命甲○○以117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所定擔保與抗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且確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
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
法官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