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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现年五十五岁,汉族,儋州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广兴,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现年三十四岁,汉族,儋州市西流农场人,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0日林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向林某某收取营业执照费2500元,及执照十二个月的利息3600元。此后,在林某某营业期间,经征得林某某的同意,王某某拉来化肥及谷种给林某某代销,因双方转让营业执照违法而致该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没收,因此林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林某某将代销的化肥及谷种的款项共8655元扣下,王某某亦于1999年2月27日从林某某处拉走三吨复合肥,总价款3840元。林某某于199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私下转让执照是不合法的,双方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代被告销售的化肥及谷种得款8655元应返还给被告,余下三吨未销售的化肥被告运回也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拉走三吨化肥应返还款384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执照手续费2500元及十二个月的利息3600元,而被告以原告已实际使用三个月应扣除900元,于法无据,因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900元的一半,即45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利息2077.20元,误工费1000元、路费350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应返还三个月的执照利息款人民币450元给原告林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2、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林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元,反诉费1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林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欠款1285元和返还1999年11月18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已执行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款额3807元并要求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就退回营业执照费用及执照租金共61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拉走的三吨复合肥总价款共3840元属上诉人所有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王某某销售的化肥及各种款项合计8655元,上述款项冲抵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85元。

王某某书面答辩,但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诉王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已于1999年7月12日由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99)儋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林某某在判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在1999年10月19日又就儋州市西流法庭已审理过的事实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林某某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对该合同纠纷可按申诉的有关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一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上诉人)林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林某某负担,一审反诉费177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安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李咏梅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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