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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谭某乙、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榆西线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乙、被上诉人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指派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文胜,被上诉人谭某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谭某甲在谭某乙承包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搅拌站厂房工程中,没有与谭某乙合伙投资管理建设该项工程的证据,谭某甲与谭某乙在此项工程中合伙关系不成立。谭某甲单方对收尾工程作预算,不经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认可,也不曾与谭某乙商定,故而谭某甲以收尾工程为(略)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遂判决:“驳回谭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谭某甲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略)元(包括收尾工程款(略)元)及收尾工程款的滞纳金(略).20元。理由:1、我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合伙承包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的搅拌站工程,双方约定五五分成,因此,我应得到工程款(略)元。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应将未支付的工程款(略)元支付给我。2、搅拌站收尾工程,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已转让我承包,是由我垫资完成的,收尾工程款(略)元应由我来收取。3、被上诉人谭某乙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了我的利益,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我支付工程款(略)元(包括收尾工程款(略)元)以及收尾工程款的滞纳金(略).2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谭某乙辩称:请求维护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我于1994年11月6日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包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搅拌站工程,该工程于1995年5月完工。由于是垫资施工,双方协定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到期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只好向我出具欠条待后支付。我与上诉人谭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在搅拌站工程施工中,我只是雇请上诉人负责工程的财务工作。上诉人谭某甲所得到应是劳务费。搅拌站工程结算总额是(略)元,如按照上诉人谭某甲的说法五五分成,上诉人谭某甲又怎能分到(略)元呢2、收尾工程与搅拌站工程是一个整体,上诉人谭某甲提出收尾工程款(略)元,既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的认可,又没有与我商定,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3、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履行,出现两份内容一样的《施工合同书》是因为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名称变更,因此,上诉人得出结论:我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恶意串通,伪造《施工合同书》是毫无根据的诬告。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蓝星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也没有将工程交上诉人谭某甲承包。搅拌站工程是我公司向彼上诉人谭某乙发包的。2、我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谭某乙的工程共计(略)元,加上利息共是(略)元,我公司已在1998年1月开始至1998年12月止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谭某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3、上诉人谭某甲多次提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乙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等等,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名誉,希望法院责令上诉人谭某甲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谭某甲是否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合伙承包搅拌站工程。199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谭某乙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搅拌站工程由被上诉人谭某乙垫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由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谭某乙,如拖欠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谭某乙进行了施工。庭审时,两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但对是否合伙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谭某甲陈述其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口头约定合伙承包搅拌站工程,五五分成所得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谭某乙于1996年1月31日签字的一张条据。该条据其中有一条内容:“搅拌工程工地以支款(略)元”。上诉人认为该条据证明被上诉人谭某乙承认(略)元是其投入搅拌站工程的合伙投资款,而且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词也可以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谭某乙的合伙关系。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吴某某陈述,谭某甲担保谭某乙向其借款,用于搅拌站工程。谭某乙于1995年向其借款(略)元,1997年向其还款(略)元。被上诉人谭某乙对上诉人的陈述予以否认,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向法庭作解释:由于上诉人谭某甲在工地管钱管帐,这笔钱是我自己拿钱出来支付工地伙食费的。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则陈述,不清楚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之间的合伙关系,其仅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发生经济关系。除以上证据外,上诉人没能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合伙承包搅拌站工程的证据。

二、收尾工程是否由上诉人谭某甲垫资完成。1998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副经理王某某向上诉人谭某甲出具了一份“收尾工程依据”,该依据说明搅拌站的收尾工程:水管、铁门、办公室装修、汽车修理车间等项目由上诉人谭某甲负责垫资施工。对以上事实,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就此“收尾工程依据”上诉人谭某甲向法庭提交收尾工程(略)元的结算单,被上诉人蓝星公司不予认可,但对上诉人谭某甲向法庭提交有王某某签名的工程总造价(略).04元的结算单表示承认,可又仅承认工程总造价应是(略)元不是(略).04元。因此,可以证明由上诉人谭某甲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略).04元的结算单据是经过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审核的。

三、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在搅拌站工程竣工后,无钱支付工程款,于1995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谭某乙出具欠条,承诺在1995年12月底付清被上诉人谭某乙工程款(略)元。199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再次向被上诉人谭某乙出具欠条,承诺如1995年12月底不付清工程款,按银行利息计付。但直到1998年1月16日至199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才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谭某乙支付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其中:1998年1月16日支付(略)元;1998年8月30日支付(略)元;1998年10月5日支付(略)元;1998年12月22日支付(略)元。两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但在庭审时,上诉人谭某甲认为以上证据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作伪证,根据被上诉人蓝星公司1998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清偿债务的行为,并又认为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尚余(略)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略)元工程款,但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四、两被上诉人是否恶意串通、作伪证。在庭审时。上诉人谭某甲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994年11月6日内容一样的两份《施工合同书》提出异议。其中一份是更名后的盖章为“海南蓝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是更名前的盖章为“海南蓝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同,上诉人谭某甲认为这两份不同盖章的《施工合同书》证明了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是他们临时制造应付法庭的伪证。对此,被上诉人蓝星公司作出解释:由于企业更名,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又以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谭某于补签与原合同内容一样的《施工合同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合伙承包问题。从被上诉人谭某乙1996年1月31日写下的字据内容上看,无法查清是上诉人谭某甲给被上诉人谭某乙合伙承包搅拌站工程的投资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词仅证明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之间存在的是担保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谭某乙已偿还证人吴某某的借款,双方的担保关系已解除。上诉人谭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伙承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收尾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谭某甲完成收尾工程后,没有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进行收尾工程的结算。而是与被上诉人蓝星公司进行整个工程完工清算,按照被上诉人蓝星公司承认的工程结算单计算收尾工程款应是(略)元。上诉人谭某甲提出收尾工程款(略)元的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谭某乙应将取得的收尾工程款(略)元,返还上诉人谭某甲。

三、199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开始向被上诉人谭某乙支付工程款,到199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已将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谭某乙。上诉人谭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蓝星公司仍有(略)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蓝星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乙订立的《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两被上诉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实际履行。收尾工程虽转让上诉人谭某甲垫资施工,但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蓝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谭某乙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谭某甲主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谭某甲请求支付收尾工程款的滞纳金及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谭某甲主张收尾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谭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属错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谭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谭某甲收尾工程款(略)元。

三、驳回上诉人谭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8860.8元,被上诉人谭某乙负担22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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