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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上阳路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上阳路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的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上阳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2010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朱广兵、杨晓良、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阳路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220国道565KM+450M处超前方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车主:胡某某)时,造成王某某、拖拉机乘坐人王某彦(原告)、李某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彦及王某某、李某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保全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3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上阳路营销部辩称: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与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请求权;3、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应合并审理;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5、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审理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本案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40元;3、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550元;4、交通费票据9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913元;5、车辆损失估价费1张,证明原告支付估价费120元;6、施救停车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1760元;7、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情况;8、急诊病历1张,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情况;9、车辆估价报告1份5页,证明车辆损失880元;10、住院病例1份1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1、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12、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阳路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批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已将商业险退保;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赔偿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十二份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上阳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0、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1有异议,认为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2009年1月16日的检查费39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疗机构病例及相应处方;2008年11月25日李某强医疗费用有异议,李某强不是本案原告;2008年12月4日开封市广告装饰公司300元票据有异议,客户名是医院,不是原告,广告公司无权经营医疗器械;认为证据3、鉴定费,公安机关无此收费项目;认为证据4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定;认为证据5车辆估价费,客户名称不是原告;认为证据6施救费中X号和X号票据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此期间无需施救,另外4张票据无开票时间和客户名称;认为证据9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损失部分不能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为证据11、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具有鉴定资质。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0、1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为王某某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是原告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不合法,因此该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阳路营销部虽有异议,但确系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车辆损失估价报告,被告上阳路营销部虽有异议,但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开封市物价评估的专业评估机构,因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因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彦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国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上阳路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受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出险的保险抄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上阳路营销部有异议,认为抄单应当由上阳路营销部出具。因为被告上阳路营销部拒不出具原始抄单,而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及保险公司出险情况,因此,上阳路营销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7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220国道565KM+450M处超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河南B-3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某彦、李某强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脱离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彦、李某强无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本人,该车有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AA2008411293000565)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两种保险的承保人均为上阳路营销部。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已于2008年7月4日退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彦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4元:有票据为证;

2、误工费3037.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72天,因原告系农民,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72天,为3318.4元,原告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39.2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的36天,原告要求两人护理的证据不足,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36天为439.2元;

4、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36天,每天10元为3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方式同营养费;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定;

7、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

8、残疾赔偿金89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两年。

上述1-8项合计为x.5元。

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880元,有票据为证;

2、车辆损失估价费120元;有票据为证;

3、停车费及施救费1760元,有票据为证。

上述1-3合计27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接受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某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其限额即x元,但该事故还造成王某彦受伤,王某彦也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因此本院酌定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由两受害人王某彦和王某某均分即每人5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x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全部赔偿即赔偿x元;上阳路营销服务部未赔偿的医疗费9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x.8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予扣除,剩余3526.8元,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胡某某的车损8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原告胡某某支付的估价费12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1760元,合计188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计为x.32元,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予赔偿数额合计x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超过原告诉求的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部分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被告上阳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数额,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37.8元、护理费43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以上共计x元;赔偿原告胡某某车损880元;上述共计x元中的x.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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