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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滑县八里营乡卫东村刘某乙免烧砖厂、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但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未作工商登记,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原告与被告刘某乙个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经过劳动部门的仲裁,其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某在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劳动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董某某伤残等级鉴定及工伤认定通知书等为佐证。尽管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从刘某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明刘某乙确为个体经营户,滑县X乡X村刘某乙免烧砖厂实为刘某乙个人所经营。因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双方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雇主刘某乙雇其劳动期间,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其向雇主刘某乙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因该案已经劳动部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仍以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二被告刘某乙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等为由,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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