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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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闫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杨XX因确认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闫XX被上诉人王X、杨XX及其代理人张国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份,由被告王X代表被告杨XX,以杨XX的名义与城关镇X村第十三村X组签订“用地协议书”,用于建鞋厂。从原告提供的该厂帐册证明,鞋厂的资金来源是集资的形式,原告王XX、被告王X、杨XX以及王双贵、王治国等均在该厂集资,但以杨XX、王X为最多。原告王XX负责鞋厂的筹建工作,建车间厂房、办公楼、购买设备、招收工人等。鞋厂步入正常生产之后,王XX负责生产,王X到厂里负责外销,闫XX负责厂里的一些杂事,如发鞋、给工人发工资、收布等。王治国管账。在以后鞋厂经营期间,原告王XX与闫XX夫妇与被告杨XX、王X夫妇基本上是生活在鞋厂里。1997年3月6日,以杨XX个人的名义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领取了偃师市华商鞋厂的营业执照,在学徒、帮工栏填写有王XX、闫溆玉等五人名字、办理工商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均由王治国办理,包括1996年8月5日的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杨XX作为甲方鞋厂代表、王XX作为乙方职工代表,但双方的签名仍然是王治国所书写。原告王XX、闫XX、被告杨XX、王X均参与了该厂的实际经营,只是分工不同。2006年2月15日,在王双贵家,经王双贵、王治国主持,由王治国执笔书写,被告王X与原告王双贵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华商鞋厂为王X、王XX合资经营,于2006年2月15日经双方协商,王X付给王XX柒拾柒万捌仟玖佰元(x.00元)后,该厂所有权归王X一人所有,于王XX没有任何关系,特立此协议为证,双方各持一份。立协议人签名王X(指印)王XX(指印)证明人签名:王双贵王治国2006年2月15日”。后杨XX以偃师市华商鞋厂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为该鞋厂的财产所有权人,王X、王XX私自签订协议分割鞋厂的财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X与王双贵签订的协议无效。200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XX的诉讼请求。杨XX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为王X与王XX两人签订的协议,剥夺了杨XX在偃师市华商鞋厂的全部财产权,对杨XX的权利己构成了损害。王XX虽然辩称偃师市工商局所记载的偃师市华商鞋厂的工商档案并不能说明该鞋厂财产就属杨XX一人独自所有,但该工商资料也没有说明杨XX在偃师市华商鞋厂没有财产权,因此,未经杨XX同意的,他人擅自处分该鞋厂资产的行为依法均为无效为。2006年10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2006年2月15日王X与王XX所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王治国因与王X、杨XX借款纠纷,本院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06年2月15日王X与王XX签订协议书”当日,王X向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王XX现金叁拾伍万陆仟元正(x元),2006年底付清付不清都不计息,过后若付不清,按银行当年贷款计息。王x.2.X号”。2006年3月4日,被告王X又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王XX叁拾万另陆仟元正(x元正)2006.3月4日王X”。本院判决支持了王XX的诉讼请求,判令王X给付王x元。2009年6月1日,原告王XX、闫XX以确认偃师市华商鞋行系两家合伙所办为由将被告杨XX、王X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两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偃师市华商鞋行系以被告杨XX名义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王XX以帮工、学徒的身份出现在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且以职工代表身份出现在该厂的用工协议中,据此不能确定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在原告提供的集资账册中记载的集资人达7人之多,原告王XX仅为其中之一,虽原告称该集资款二被告未还,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原告王XX,但该款既为集资款,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款为鞋厂的投资款,据此也不能确定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二原告虽然参与了鞋厂的经营管理,且称期间并未领取工资,但也称从建厂至发生纠纷并未算账、分得利润,且被告称为二原告定有工资标准,由此也不能确定二原告的合伙身份;原告所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以及鞋厂的管理账、生活收支账等,仅能证明二原告参与了鞋厂的管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二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王X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但该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该协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合伙人身份。综上,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分析,不能确定二原告对于偃师市华商鞋厂及二被告的合伙人身份。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闫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闫XX承担。

上诉人王XX、闫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偃师市华商鞋厂系二上诉与二被上诉两家合伙开办。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符。1、1994年9月份,是被上诉王X与城关镇X村X组签订“用地协议书”,用于建鞋厂。一审认定,由被告王X代表被告杨XX以杨XX的名义与城关镇X村X组签订“用地协议书”是错误的。2、1997年3月6日,是应付工商部门的检查,由王治国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不能证明,写上杨XX的名子就是杨XX一人的鞋厂,当时的经办人王治国在数次的开庭中己向法院说的非常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X,闫XX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1、1994年9月王X与城关镇X村X组签订“用地协议书”用于建鞋厂,王X出资20余万元,王XX出资6万余元,开始筹建鞋厂。初期上诉人王XX一直负责鞋厂的筹建工作。鞋厂开始正常生产之后,王XX负责生产,被上诉人王X到鞋厂负责外销。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两家基本上是生活在鞋厂里,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两家合伙经营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帐册中记载的集资人有7人,其他人的集资款在经营中己还本付息,均己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帐册记载的款为集资款,不是投资款。王XX的款为什么没有和其他集资人一样还本付息。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定有工资标准没有证据。4、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鞋厂的管理帐、生活收支帐等,不仅证明了二上诉人参与了鞋厂的管理,也完全证实了二上诉的合伙人身份。5、2006年2月15日,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杨XX及证明人王双贵、王治国从鞋厂到王双贵家,由王治国执笔书写了“协议书”。该协议虽被撇销,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华商鞋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开办的,也证实了上诉人的合伙身份。6、一审中原提供的(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2006)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其审理案卷己充分证明该鞋厂为两家合伙。

被上诉人王X、杨XX庭审中口头辩称:1、“用地协议书”是谁所签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2、工商登记档案已载明系个体经营,不存在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XX的款项是投资款。3、上诉人是否领取工资同证明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参与管理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合伙人。5、2006年2月15日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6、(2006)偃镇民初字第X号(2006)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不是为了解决合伙纠纷,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得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XX、闫XX与被上诉人王X、杨XX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王XX、闫XX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的合伙人身份。故上诉人王XX、闫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闫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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