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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与林某某、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7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无业,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汉族,澄迈县林某局干部,现住(略)。系唐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新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国营红明农场中学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红明农场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退休干部,现住(略)。系陈某丁之父。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乙弄哭原告之儿子后,没有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不问原由便指责被告唐某乙,双方发生矛盾,以致打架斗殴。对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唐某甲参与打斗,造成陈某丁胸部挫伤和唐某乙对邻居之间因一般纠纷而发生的轻微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其行为造成林某某头部受伤,应对对方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负担对方经济损失的80%,原告林某某、陈某丁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20%。被告唐某甲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19、130、13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医疗费人民币288.00元;被告唐某乙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87.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唐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共同负担136元,原告林某某、陈某丁共同负担34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宣判后,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唐某甲参与打斗,唐某甲踢中陈某丁胸部一脚,造成陈某丁胸部挫伤,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被上诉人指责并动手打唐某乙时,唐某甲上前劝架和受害者;二、原审认定唐某乙对被上诉人不法侵害所实施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违反法律,林某某的伤是她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时造成的,唐某乙的防卫行为正当、合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林某某、陈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9日19时许,上诉人唐某乙在三门坡镇X街X号门前停放三轮车时,将正在三门坡镇卫生院第二门室庭前玩的被上诉人小孩陈某福弄哭。被上诉人林某某、陈某丁得知后上前指责上诉人唐某乙,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之兄)见状后前来劝阻,双方在争吵中引起混打,上诉人唐某甲右前臂和左侧腹部皮外被划伤两道伤痕,陈某丁胸部被打伤,唐某乙用音箱为唐某甲挡架时,林某某头部被音箱撞伤。三门坡派出所干警赶来后,双方才停手下来。当晚,陈某丁在三门坡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胸部挫伤,陈某丁自1999年9月19日至1999年9月26日,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62元。林某某自1999年9月19日至1999年10月21日在三门坡镇卫生院诊治,三次分别诊断为:脑震荡、头颅挫裂伤(疑合三针);左颅缝3针、美尼氏综合疾;转送上级CT检查。在三门坡镇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762元。1999年10月17日到琼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眩晕,治疗费人民币822.10元。事后,经琼山市公安局三门坡派出所调处,该所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唐某甲应一次性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34.10元”的裁决。唐某甲不服,于1999年10月26日向琼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琼山市公安局于1999年11月4日,以三门坡派出没有裁决医疗费的权力为由作出撤销其裁决书的复议决定书。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未果.遂于1999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唐某甲提出反诉,原审合并审理。另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9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林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584.10元、营养费为500元、误工费为900元;陈某丁的医疗费为360元。

上述事实,有三门坡镇卫生院、琼山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票据、三门坡派出所的裁决书、琼山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性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乙弄哭被上诉人林某某、陈某丁的儿子后,没有主动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不问原由便指责上诉人唐某乙,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扭打,属混合过错。双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唐某甲、唐某乙上诉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唐某甲、唐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武雪丽

审判员梁振文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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