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69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8月因伪造存折被拘留,同年11月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Ο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了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梁某甲于1997年3月至12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其家中等地,对他人谎称其担任“中信公司”部门经理,以能帮助购买虚构的“中信实业总公司”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原始股的名义,直接或通过他人诱骗王某东及北京地质仪器厂赵庆民、杨某某、孙某等人在梁某甲提供的虚假“公司内部股红协议书”和“股票上市协议书”上签字,骗取了赵庆民等34名事主的人民币共计238.4万余元,并将变造的银行存折发给部分被骗事主以掩盖真相。在被骗事主要求退款时,梁某甲又谎称其担任“国务院证券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国务院蓝天实业总公司经理”、“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等职务,并向被骗事主出示伪造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证券监察委员会联合郑重声明”,以继续掩盖诈骗犯罪的事实。被骗款项由梁某甲非法占有,现未追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乙、冯某丙、徐某某、梁某丁、王某某、梁某戊、周某己、卓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骗事主赵庆民、杨某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及签名材料;有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有中共北京地质仪器厂纪检委举报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信息单;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办公厅、人事教育部和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及该行人事教育司机关干部管理处、办公厅、会计财务司的证明材料;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有国家国内贸易局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甲供述的诈骗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某上述证据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故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238.4万元,按比例发还被骗事主(附名单);在案扣押物品、赃款,分别予以没收或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骗事主(附清单)。

梁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与他人共同诈骗,原判认定为一人犯罪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其犯罪时精神处于非正常状态,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12月间,上诉人梁某甲谎称其在证券部门工作,能购买内部原始股,诱使他人在虚假的购买股票协议书上签字,先后骗取王某东、赵庆民、杨某某、孙某等34名事主的人民币共计238.4万余元。案发后,起获和追缴赃款及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略)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乙、冯某庚证言证实,1997年8月,梁某甲自称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部门负责股票发行工作并有部分公司的原始股的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与梁某甲去过银行,也不认识赵怀来、杨某忠。

3、证人梁某辛证言证实,梁某甲自称在中信公司和人行、证监委等部门担任领导工作,并拿来购买股票的协议书让家里人买股票的情况。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的姐姐梁某丁购买股票及梁某戊和梁某甲让家里其他亲戚购买股票的情况。

5、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实,1996年底,其家人和厂里的同事购买中信实业、中创实业的股票,到期后股票没有上市,本息未付等情况。

6、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梁某戊购买股票,拿到中信实业银行的存折后发现没钱及梁某甲还给其10万元的情况。

7、被骗事主赵庆民、杨某某、孙某等人的陈述及签名材料证实,通过梁某戊或直接向梁某甲购买中信公司和中创公司发行的内部原始股,被骗的经过。

8、证人卓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中共北京地质仪器厂纪检委举报材料证实,发现梁某甲诈骗及向公安部门举报的经过。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信息单证实,该中心没有梁某甲所称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有限公司和中信实业总公司的信息存档。

10、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办公厅、人事教育部及中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未成立外汇部及下属公司中没有梁某甲所称的中信实业总公司的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的证明材料证实,原中创公司全称为“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起获的“股票上市协议书”与该公司无关,协议上的公章、财务章均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

12、中国人民银行人事教育司机关干部管理处、办公厅、会计财务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梁某甲、梁某源、杨某忠、赵怀来均不是该行职工;其单位部门中也没有人行财务司、财政司两部门;1998年8月后,该行会计司已更名为会计财务司;同时也未下发过“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证券监察委员会联合郑重声明”,未使用过中国人民总行的印章。

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中,没有中国证券监察委员会、中国证券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两个机构;起获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证券监察委员会联合郑重声明”不是该会下发,所使用的“国家证券上市发行章”等证券业务印章均系伪造。

1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在梁某甲的住所地起获及收缴物品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起获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证券监察委员会联合郑重声明”上的公章和人名章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上的印纹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起获后经拼接的存折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凭条储户填写栏上的日期和字迹均是梁某甲所写。

16、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1999年3月13日抓获梁某甲的情况。

17、国家国内贸易局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18、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梁某甲患有人格障碍,但实施违法行为时为非病态支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有责任能力。

19、梁某甲供述的诈骗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当庭质证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继续追缴梁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梁某甲上诉提出,其是与他人共同诈骗,原判认定为一人犯罪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作用所作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梁某甲所提犯罪时精神处于非正常状态,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节,经查,对于梁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北京市安康医院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梁某甲虽患有人格障碍,但实施违法行为时为非病态支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有责任能力,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梁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继续追缴梁某甲所得赃款的数额为人民币(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ΟΟΟ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