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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月1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冯国峰、马某、马某军、郑某旭分别蒙面持刀窜至唐河县X村东陈某开办的木板厂,用木桩撞开陈某的住室门,砍伤陈某、林某夫妇,抢走现金x元及存折、银行卡等。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2003年12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冯国峰、郑某、孙某东窜至河南油田采油一厂双河社区电视台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走李×现金x元、手机19部(手机价值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马某、马某军、冯国峰、郑某、孙某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林某、李某陈某、证人孙某、闫某、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冯国峰、马某、马某军(均已判)、郑某旭(另案处理)预谋对在唐河县X村东陈某开办的木板厂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五人分别蒙面持刀窜至该木板厂,用铁r}将该厂工人的住室从外面拧住,被告人何某和冯国峰用木桩撞开陈某定的住室门,后由何某把门望风,其余四人闯入陈某定的房间内,马某、郑某旭持刀威逼正在睡觉的陈某、林某夫妇,陈某见状起身呼救,马某、郑某旭持刀将陈某定面部及林某左胳膊等处砍伤,冯国峰撬开陈某定住室内装钱的抽屉,将抽屉内的x元现金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装入马某军携带的袋子内,后五人逃离现场到一玉米地里,将所抢现金分赃后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烧毁。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国峰、马某、马某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林某的陈某、证人孙某、闫某、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本院和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马某军、冯国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冯国峰、郑某(已判)、孙某东(另案处理)预谋对在河南油田采油一厂双河社区开办手机店的李×实施抢劫。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载住冯国峰、郑某、孙某东窜至该手机店附近,见李×手提两个袋子从手机店内出来,冯国峰、郑某、孙某东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双河社区电视台附近,冯国峰、郑某、孙某东上前,冯国峰持刀抓住李某头发并将其摔倒,并用脚照李某身上踢,郑某、孙某东将李某中的两个袋子抢走,内装现金x元,手机19部(手机价值x元)。后三人坐上在附近等候接应的被告人何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晚四人逃至马某扶乡X村南的地里将所抢的现金和手机予以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国峰、郑某、孙某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宋××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国峰、郑某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其中一起系入户抢劫,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系从犯,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退出了自己所获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第(一)、(三)项、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某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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