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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分行)与杨某、李某丙、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博域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分行个金部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周口市运管处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太康县烟草局职工,住(略)。

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分行)诉被告杨某、李某丙、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博域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中行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杨某因购买周口博域公司长安之星面包车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x元,期限3年,按月均等额还款,当时合同利率4.575‰。该笔贷款以被告杨某所购车辆作抵押,并由被告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作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不按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拒不还款,拖欠本金及利息合计x.27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7元和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所提供货款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周口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1-2、借款合同1份,1-3、抵押合同1份,1-4、保证合同1份,1-5、借据2份,1-6、财产共有人承诺函1份,1-7、抵押登记证1份,1-8、购车合同1份,1-9、购车首付款收据1份,1-10、购车发票1份,1-11、借款人、担保人收入证明4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杨某为购买被告周口博域公司的车辆在行贷款x元的事实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在我行抵押,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现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为此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杨某、李某丙、周口城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8日被告杨某与被告周口博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被告杨某购买周口博域公司长安之星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号豫x,车价x元。2004年2月19日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杨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杨某向原告周口中行借款x元,期限为3年,自2004年2月19日至2007年2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该借款由原告周口中行以转帐形式划入汽车销售商帐户内,用于被告杨某购买长安之星面包车。被告杨某以购买豫x号长安之星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丙以个人名义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被告周口博域公司又分别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划扣授权书上加盖公章,对被告杨某的x元贷款愿负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2月19日原告周口中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被告杨某偿还本金x.35元及利息3180.40元。下欠本金x.65元及利息6822.62元。经原告周口中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中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贷款过程中将贷款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原告主张被告抵押物依法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27元(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杨某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长安之星豫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丙、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认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杨某、李某丙、周口博域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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