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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与高明区电力工业局合水供电所、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区电力工业局合水供电所,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镇。

负责人陆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分公司,住所: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分公司职员。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上诉人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预收上诉人(略)元,多收取996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预收上诉人(略)元,多收取998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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