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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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丁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2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7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4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丙,被告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伙同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均判刑)、吴某敏(在逃)酒后预谋携带手电筒、木棍等物到南乐县X村南建桥工地,使用胁迫手段将该工地的22根螺纹钢筋抢走。经鉴定被抢钢筋价值1623.4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丁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且其亲属代其投案,对其应从轻处罚,考虑到吴某乙家庭成员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伙同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同案被告人均判刑)、吴某敏(在逃)酒后经预谋到南乐县X村南建桥工地,使用胁迫手段将该工地的22根螺纹钢筋抢走。经鉴定,被抢钢筋价值1623.4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丁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钢筋存放地点照片,同案人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获刑的刑事判决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丁系从犯,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应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乙未能提供其投案自首材料,对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量期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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