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大步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虹、杨云,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惠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百花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北仙,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水市场)因与佛山惠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货柜进场收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9日,里水市场与惠通公司签订一份《货柜记帐付款协议》,约定惠通公司组织水果货柜进入里水市场开办的专业市场交易;结算方法为惠通公司预付20万元到里水市场指定的帐户,入场费按实际进场货柜数量,吊柜费按实结帐,每五天结算一次;里水市场有权利对有关收费标准和记帐协议,根据市场经营状况进行调整和修改等等。协议签订后,惠通公司向里水市场支付预付款20万元,双方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曾做过2000多万元的进场费交易,双方均能按约履行。2003年11月11日,里水市场向惠通公司发出《确认书》一份,要求惠通公司确认惠通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起至2003年11月10日止进入里水市场的货柜数额为691。5柜。2003年11月17日,惠通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上确认货柜数额并确认进场费金额为(略)元,同时提出里水市场提供进场费发票惠通公司即支付该进场费。2003年11月28日,里水市场向惠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货柜进场收费标准的通知》,通知里水市场对惠通公司的进场收费标准从2003年10月1日起作如下调整:1、40尺柜,每柜进场由原来的2000元调整为2120元;2、20尺柜,以二个货柜合并为一个40尺货柜计算。2003年12月29日,里水市场向惠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货柜记账付款协议的通知》,内容为里水市场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惠通公司代客户缴付进场费的付款方式,即终止与惠通公司2002年1月9日签订的货柜记账付款协议。2004年1月6日,惠通公司向里水市场向发出《关于尽快提供进场收费发票的通知》一份,确认从2003年9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进入里水市场的货柜数为1288柜,合计应付里水市场进场费(略)元,并提出里水市场向惠通公司提供以上发票,惠通公司即可付进场费。里水市场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通公司向里水市场支付拖欠的货柜进场费(略)元及利息(从起之日起到惠通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004年2月4日,惠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里水市场将惠通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抵作进场费,或向惠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
另查明:里水市场在一审开庭时,对于其于2003年11月28日向惠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货柜进场收费标准的通知》解释称,该通知不是通知惠通公司交纳税款,只是通知惠通公司交纳入场费,开发票增加每柜120元。在2000年初里水市场是应惠通公司的要求不开具发票,而惠通公司也收到里水市场的收据有一年多,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到里水市场起诉惠通公司支付入场费,惠通公司才提出里水市场没有开具发票,里水市场请求惠通公司支付的税款不是2000年之前的税款,里水市场只是要求惠通公司支付欠的入场费,如要发票即以每柜2120元计算。
2004年2月25日,惠通公司将一张面额为(略)元的支票通过法院转交给里水市场,里水市场已经兑现了该支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有关款项相欠不存异议,争议在于发票及由此带来的税负问题。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惠通公司付款有权要求里水市场开具发票,而且,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开票人就开票收入承担和交纳税款。惠通公司先前不要求开票并不影响其根据需要向里水市场索票,里水市场拒绝开票无理,惠通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付款合法。里水市场未能收到惠通公司付款的责任在于里水市场拒开发票,惠通公司延期付款造成里水市场的损失,应由里水市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里水市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亦确定由里水市场负担七成。里水市场在追偿进场费时未扣除预付款,庭审时又不同意直接冲抵,惠通公司的反诉受理费应由里水市场负担。发票问题惠通公司尚可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不能阻却法院就双方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惠通公司应向里水市场支付所欠进场费(略)元;二、驳回里水市场要求判令惠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里水市场应退回预付款20万元给惠通公司。判决一、三、项相抵,惠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里水市场支付(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里水市场负担(略)元,惠通公司负担(略)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由里水市场负担。
上诉人里水市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里水市场从未同意惠通公司提出的先开发票后收费的要求,正如惠通公司一直主张的,这并非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惯例。惠通公司突然反常的提出要求里水市场先开发票,里水市场当然有理由提出异议,要求惠通公司先付款,然后再就发票及因开出发票而支出的费用问题进行协商。惠通公司称其多次支票,里水市场认为这只是其单方的说法,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里水市场直至开庭前也从未见到过惠通公司为本案所拖欠的进场费开出支票。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票及由此带来的税负问题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通公司拒绝支付进场费的义务。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调解时有过争议,但发票问题是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在已经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协调的情况下,法庭不应在处理民事纠纷领域介入行政纠纷。三、原审判决关于“里水市场未能收到惠通公司付款的责任在于里水市场拒开发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里水市场未能收到惠通公司的款项完全是因为惠通公司拒绝付款。里水市场是否应开具发票只是行政法律关系,根本不能认为属当事人所应当负担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为里水市场拒开发票,惠通公司因而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付款合法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里水市场要求判令惠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内容,判令惠通公司承担一审本诉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惠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里水市场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惠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起因就是里水市场拒绝开具发票导致惠通公司无法付款。里水市场以诉讼方式收款的目的是无须开票纳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9日签订一份《货柜记帐付款协议》后,惠通公司按里水市场通知支付进场费从不拖欠,而里水市场收取进场费只开具收据。2003年9月份,税务师对惠通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要求惠通公司支付进场费后必须向里水市场取得发票,才能报帐。此后,惠通公司与里水市场每次对帐(每5天一次),均要求里水市场开具发票,惠通公司即支付进场费。惠通公司多次提请里水税务局协调处理发票问题,里水市场同意开票后,惠通公司开出四张支票付款,但因里水市场拒开发票而作废未能付款。2004年2月23日,里水税务局通知惠通公司,里水市场同意开票收款并撤诉。惠通公司的代理律师将支票送到里水市场,等候了40分钟后里水市场副总经理说里水市场要通过法院收钱。同月25日开庭,惠通公司带备该支票出庭。里水市场代理人拒绝直接收取支票,而通过法院转交。里水市场至今已有3个多月仍拒开发票,惠通公司仍无法取得发票。里水市场无理诉讼,本不应由惠通公司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惠通公司基于对原审判决的尊重,又因为惠通公司有能力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应负诉讼费用,才没有提出异议。二、双方在《货柜记帐付款协议》中没有逾期付款应付利息的约定。里水市场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惠通公司拒绝支付利息。三、提供发票是里水市场收取进场费的法定义务,也是里水市场的合同附随义务。里水市场拒绝开具发票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阐述发票问题在于分析本案诉讼原因,从而正确判明双方责任。请求驳回里水市场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惠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2、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里水公司已于2004年2月25日收到惠通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转交的支票款项(略)元。
本院认为:里水市场与惠通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货柜记帐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里水市场上诉提出的是欠价款的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惠通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以里水市场拒开发票进行抗辩。对于发票的管理,确实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本院对于惠通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的抗辩中涉及到双方民事权利义务部分进行审查。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里水市场在收款的同时向惠通公司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相应地,惠通公司在付款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里水市场开具发票的权利。惠通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要求里水市场开具发票惠通公司即付款,里水市场则于2003年11月28日通知惠通公司对需开发票部分业务增加收费,但是,其要求对需开发票部分业务增加收费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的约定作为依据,因此,该通知实质上加重了惠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构成了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的擅自变更。双方在2002年1月9日签订合同之后至2003年9月22日之前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均能依约履行义务,里水市场擅自变更合同的约定要求惠通公司对需开发票部分业务增加付款金额,是造成本案进场费(价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里水市场请求计付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因此,原审判决里水市场对诉讼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对于里水市场请求变更诉讼费用的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里水市场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惠通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里水鲜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