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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诉黄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丙诉被告黄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尹明杰、朱业良介绍认识了被告黄某丁,当时黄某丁正在开发荥阳市X镇一安置小区,朱业良是出资人之一。在朱业良同意的情况下,黄某丁同意由蔡某丙承接其工地的防盗门,共计110套。其中防盗门X套,单价500元/套,价值3万元;铁皮门X套,单价700元/套,价值3.5万元;共计6.5万元。按约定工期内,蔡某丙于2008年10月1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黄某丁,黄某丁出具了工程交接单。

2008年11月、12月,蔡某丙多次找到黄某丁,要求支付工程款,黄某丁以资金紧张、开发的房子没有出售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是朋友介绍,都是熟人,所以原告未某行索要工程款。直到2009年9月,在蔡某丙的多次催促下,蔡某丙、黄某丁、朱业良一起,共同商谈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黄某丁支付给原告蔡某丙2万元工程款;二、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2009年9月30日,原告蔡某丙找到被告黄某丁(被告当时在东风路一工地承接劳务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手头没钱,过几天等劳务费下来再支付为由,拒不付款。之后几个月经多次催要均未某。

2009年9月,原告在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因购买房子时借别人的钱要还,原告找到中介公司通过民间借贷和信用担保的形式,共借款5万元,因被告黄某丁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蔡某丙直到现在产生利息、担保费用等2.5万元。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因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1份、欠条1份;

证据二:担保公司的收条3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丁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及因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原告蔡某丙经尹明杰、朱业良介绍认识了被告黄某丁,并承接了被告正在开发的,荥阳市X镇安置小区的防盗门。共计110套,价值6.5万元。按约定工期内,蔡某丙于2008年10月1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黄某丁,黄某丁出具了工程交接单。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交付。2009年9月在蔡某丙、黄某丁及朱业良的共同商谈下,达成协议:一、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工程款;二、2009年1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依然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这时因要还其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向担保公司借款5万元。导致原告现在产生利息、担保费等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在工程施工中已达成施工协议,其后并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协议,被告黄某丁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丙剩余工程款及其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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