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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医疗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贾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贾某某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校附属医院名誉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附属医院副院长。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因与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以下简称推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0日贾某某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7月19日,因腰疼到推拿学校的附属医院治疗,7月27日经被告牵引后,导致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急救措施,贻误11天,错过手术最佳时间。原告于8月5日到正骨医院做CT检查,被告知牵引压迫马尾神经后出现此症状,为防止压迫马尾神经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原告于8月7日到正骨医院治疗,花医药费x余元。原告的伤害完全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伤,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1944元、诉讼费475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8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x元。

推拿学校辩称:我方治疗方法正确,无过错,无违法违规,无侵害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6月12日,贾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推拿学校的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按摩、牵引、药物综合治疗后症状减轻,于同年7月7日出院。2000年7月20日,贾某某因间歇性腰痛伴右下肢疼痛一年,再发,加重一周,为主诉,第二次住进推拿学校的附属医院治疗。根据贾某某病情,该院7月27日对贾某某进行了三维牵引治疗,后出现了马尾神经综合症,经对症治疗后,效果欠佳,建议手术治疗,贾某某于2000年8月7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术后双下肢功能恢复,行走自如,但仍感鞍区感觉麻木,大小便排解困难。贾某某认为推拿学校附属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其伤害,曾将推拿学校的附属医院作为被告起诉,后因该院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关于贾某某在推拿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某霞在推拿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院方在实施按摩、理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选择三维牵引治疗,其原则上是正确的,无过错行为。三维牵引后出现了症状加重属一种罕见的并发症。根据伤病关系的鉴定规范,其医疗过错损伤与该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30%”。贾某某、推拿学校双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贾某霞在庭审中提交赔偿清单合计x元,其中除医疗费提供有2000年6月7日至2001年11月25日期间的住院费、检验费、治疗费、医药费等多家医院的收据共计x.9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处方。贾某某又提供1565元的交通费,均系长途汽车票及出租车票等,但不能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贾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某月工资526元。贾某某所要求的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推拿学校对贾某某所提供的票据认为与其无关,且有些药品对治疗贾某某病情无关。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某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到推拿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在治疗过程中,根据贾某某病情,选择三维牵引治疗,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其原则上是正确的,无过错行为,三维牵引后出现了症状加重属一种罕见的并发症,推拿学校对此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30%。根据公平原则,推拿学校应适当补偿贾某某的经济损失,贾某某所要求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相对应,无法全部认定是其病情所花费、交通费亦无法全部认定是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病人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推拿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贾某某支付补偿费x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诉讼费3854元,由贾某某承担3303元,由推拿学校承担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贾某某承担1714元,推拿学校承担286元。

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贾某某的伤害完全是由推拿学校附属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的,该证据应由推拿学校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推拿学校赔偿我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

推拿学校答辩称,在对患者贾某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我校附属医院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我方支付贾某某补偿费x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庭审中贾某某,推拿学校均表示对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贾某某在推拿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即(2001)洛中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推拿学校在为患者贾某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推拿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原审法院委托我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我院作出的(2001)洛中法医鉴定书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当事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在鉴定结论损伤参与度为10-30%的范围内判令推拿学校付贾某某x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1)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1)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推拿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贾某某支付赔偿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费用1044元,共计3654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3254元,由推拿学校承担4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贾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新证据(2003)洛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我是七级伤残,原判决赔我x元没有赔偿项目和每项数额,是糊涂判决,请求判决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申请人推拿学校答辩称,我方治疗方法正确,无过错,无违法违规,无侵害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期间贾某某提供新证据(2003)洛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其是七级伤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1)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洛经终字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冀新强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刘来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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