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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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牡丹,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牡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一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联系协商关于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协商成功后,因原告有事不能亲自与中铁十三局签订合同,便委托被告代其去签订合同,结果被告就以自己的名字与中铁十三局签订了架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不安,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补签了《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现中铁十三局仍有部分工程劳务款未付,原告虽多次索要,被告却从中作梗不让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的效力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2006年3月份,被告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5月中旬,原告将协议原件拿走,至今未还给被告。其次,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也是原、被告双方内部分工的合作形式,是合伙协议。该合伙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在被告凭前期投资,以及本人资格证书、先进科技工作者称号证书和40年的工作业绩所签的架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在劳务承包协议签订的前提下,原、被告才签订的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其三、被告与十三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6年11月19日完工,现剩余x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约定,合同有限期自协议开始至架桥工程完工工程款收回终止,现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正在履行中,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与中铁十三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如果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其应按合同承担赔偿金2万元,并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原告所借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性质如何。(3)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和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请求,能否并案审理。如能并案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4)原告的请求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主,被告是雇员。(3)架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工,代表原告与十三局签订了该合同。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被告与十三局先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后原、被告又签订的聘请架梁工程经理合同。被告与十三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架梁工程经理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是合伙关系,是为了双方的责任更明确而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签订的是合伙合同。(2)原告与西安交通大件车队签订的运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施工现场,被告承担的是运梁工作。(3)收款收据6张。证明十三局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一部分给原告,一部分给运梁车队以及用于日常开资。(4)应付账款明细账。证明十三局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明细,说明被告是与十三局签订合同的法人。(5)李某某出具的声明函和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与十三局签订的合同是以法人身份签订的。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合同是由原告联系而由被告签订的,与证据(1)相互吻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有一部分款是支付给被告的,也有一部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这是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履行的,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不足,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0日,被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一公司西汉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架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中铁十三局)所承担的西汉高速公路XH一3合同段K38+735-K41+192里程内预制厂20米箱梁计500片的运输和架设任务,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交给乙方(李某某)完成,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等相关内容。之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约定甲方(焦作架桥队吴某某)聘请乙方(李某某)担任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标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担任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标段架梁工程经理并承诺履行经理职责;第二条约定甲方认可乙方代表甲方与中铁十三局一公司西汉高速XH一3项目部签订的架梁协议,并按照协议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乙方应每周与甲方联系二至三次,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履行职责。合同第三条乙方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指与中铁十三局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结算期限)代表甲方回收工程款即时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合同第四条乙方的待遇和报酬第2项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报酬的时间按中铁十三局一公司西汉高速XH一3项目部付给甲方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同步给付;第4项约定,乙方在工地的食宿由甲方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与中铁十三局一公司西汉高速XH一3项目部签订架梁协议开始至架桥工程完工工程款全部收回终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中铁十三局分批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但因后来双方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在中铁十三局仍有部分工程劳务款至今无法支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的效力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中铁十三局尚欠的部分工程劳务款应由原告领取后进行分配。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原告归还被告与中铁十三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由被告领回中铁十三局尚欠的部分工程劳务款后再进行分配,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一公司西汉高速公路第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架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件现在原告吴某某处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所签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现对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各持己见。根据双方所签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告接受原告聘请,担任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标段架梁工程经理并承诺履行经理职责;第二条约定的原告认可被告代表原告与中铁十三局一公司西汉高速XH一3项目部签订的架梁协议;第三条被告的工作范围及职责第5项约定的被告负责(指与中铁十三局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结算期限)代表原告回收工程款即时转入原告指定帐户;和合同第四条被告的待遇和报酬第2项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聘请西汉高速公路XH一3段架梁工程经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暂由原告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经行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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