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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伙同舞阳县××镇××村村民赵××(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路过××镇××村××仓库北边环乡X路上时,与酒后途经此地的××镇××村村民杨××、张×等人相遇,因张×拦住被告人乘车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对杨××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杨××的事实。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其遭殴打的事实。

3、证人赵××、赵新辉、张×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住院治疗相关手续。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闫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上诉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接受上诉人闫某某的赔偿,表示对上诉人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闫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闫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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