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X栋A座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大良新基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63岁,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挂靠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装修工程。2001年底,原告与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约定由原告对三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基一路X号的三禾通讯商铺进行室内装修。2002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人蒋某斌与三禾公司的办公室助理周某某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作的工程总价为(略).69元。被告三禾公司在结算后对装修场所进行了经营活动。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只付了工程款(略)元,对剩余的工程款(略).69元并未给予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三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基路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三禾公司的员工周某某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三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只支付部份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却不给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69元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略).69元的主张,因被告周某某只是代表被告三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顺德市三禾通讯有限公司新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分公司)只在诉争地点进行经营活动,均不是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被告,被告新基分公司、周某某在本案无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只支持被告三禾公司向原告清还工程款的部分,其余部份,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为证实被告三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向法院举出结算表、证人证言、周某某的名片及在装修地点三禾公司已实际营业的证据,被告三禾公司、新基分公司却无法举证装修物是由谁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新基公司、三禾公司的陈某的证明效力,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三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被告三禾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装修款(略)。69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蒋某某与本案适格主体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矛盾及纠纷不应导致本案错判而把不利后果转嫁给上诉人身上。再者,被上诉人在一审只提交了一些并无法律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依据是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这一原则下,采信了有举证义务而不能举证的被上诉人蒋某某的陈某,错误认为上诉人的“无举证义务”为“无法举证”,这一点大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一个关键的争议点,即蒋某某在一审的起诉主体不符。综上,本案既前后矛盾、主体不符,又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损害了无举证义务的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某某在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明从2001年开始,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没有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新基分公司、周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曾在2001年前有挂靠关系,从2001年开始,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没有挂靠关系。2001年底,蒋某某与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约定由蒋某某对三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基一路X号的三禾通讯商铺进行室内装修。2002年10月16日,蒋某某的委托人蒋某斌与三禾公司的办公室助理周某某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蒋某某所作的工程总价为(略).69元。证据《工程结算表》中施工单位为北滘永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笔误,实质上施工单位是蒋某某。三禾公司在结算后对装修场所进行了经营活动。三禾公司与蒋某某进行结算后,只付了工程款(略)元,对剩余的工程款(略)。69元并未给予付,蒋某某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1年底,蒋某某与三禾公司口头约定由蒋某某对三禾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新基一路X号的三禾通讯商铺进行室内装修,蒋某某与三禾公司之间于2002年10月16日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该口头承揽合同蒋某某一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三禾公司应当按《工程结算表》履行义务,支付室内装修工程报酬给蒋某某。上诉人上诉称蒋某某在一审的起诉主体不符,本院已查明蒋某某是室内装修工程口头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且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三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平
审判员吴逸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