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3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冷水江市菊花井驶往施塘方某,途经红日路红日小学校地段时,遇被害人吴胡云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方某对行人的动态判断不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湘x二轮摩托车采取紧急制动时侧翻,其车上伞具挂倒吴胡云,造成吴胡云倒地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方某立即请求在事发现场的杨XX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吴胡云,自己则去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讲述了事发经过。次日,被告人方某给吴胡云送去800元医药费,并委托公安机关将其二轮摩托车拍卖用于吴胡云的医疗费用(目前尚未卖出)。

2011年7月20日,被害人吴胡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吴胡云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9日,冷水江市公安局经审查,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交通肇事立案侦查。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杨XX、周XX、孙XX、肖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平面图,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车辆信息,领据、委托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黎和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