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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和他人一块来到新郑市“金苹果”KTV量贩娱乐时,与该店的员工发生争执,将该店员工郭××、赵××、刘××三人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赵××、刘××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与被害人郭××、赵××、刘××达成谅解协议,并与同日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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