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张金明(另案处理)、鲁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五公司新郑市X镇老庄刘桥梁厂内将两个钢制内膜托架切割后,用被告人王某某的面包车分两次运到和庄镇X村王某某的废旧金属收购部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白某某、朱某某等人盗窃的钢制内膜托架。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架梁分部申请、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鲁某某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