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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魏某某二人预谋后,利用刘某甲在××和庄镇桥梁厂居住并持有该厂混凝土室钥匙的便利,先后多次于晚间无人之际,盗窃该厂混凝土室内存放的钢丝头、螺帽、螺栓、铝线等物,其中铁制品共计1473斤,铝制品共计88斤。根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废铁、废铝价格证明计算,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2437.5元。所盗物品经魏某某销赃处理后,二人分赃挥霍。

2、2010年4月16日、5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协助魏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钢丝头、螺帽、螺栓、铝线等铁制品1206斤、铝制品88斤销赃至和庄镇一废品收购部,获赃款2034元。根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废铁、废铝价格证明计算,上述被销赃物品共价值2090.4元。

另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已于2010年5月20日将部分赃物铁制品530斤、铝制品28斤发还给××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新郑二梁场,该单位并于2010年7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人刘某甲已主动退还变卖废角料款,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新郑二梁场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且犯罪后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对被告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刘某乙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赃物和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刘某甲、魏某某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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