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捕前系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辫护人丁世明,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本市丰台区X乡梅市口利浓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乙,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女,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捕前系本市密云县X乡沙岭利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某律师奉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三十岁,汉族,辽宁省凌源县人,捕前系辽宁省凌源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捕前系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十七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捕前系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十九岁,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捕前系河北省滦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捕前系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捕前系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二十五岁,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捕前系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某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辛,男,四十九岁,汉族,河北省丰润县人,捕前系北京方元购销公司六里桥经营部个体承包人,住(略)。因销赃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七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辫护人梁某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某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曹某某、李某戊、李某丁、丛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丙、于某某、李某己,李某套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辛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庚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世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辫护人金某乙、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沐李某戊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梁某辛及其辫护人梁某光及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丁、于某某、李某己、丛某某、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某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癸、黄俊山、王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某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时某,驾驶汽车窜至本市大兴县的崇文二建仓库,持刀对值班员李某景等人威胁、并某某等人捆绑,抢走螺纹钢十一吨,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时某,驾驶汽车窜至本市海淀区海华电气安装公司仓库内,将值班员龚希田、李某某、龚春利、李某某人捆绑,并某刀将龚希田、李某某扎伤,抢走铭线二于某百公斤及金某环等物,价值人民币四万八于某元。销赃后获赃款二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于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壬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时某,驾驶汽车窜至木市怀柔县泰华贸易公司仓库,将俏班员赵某荣,王某恒捆绑,抢走螺纹钢、镀锌管等钢材二十余吨,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于某某、李某己伙同张某某、王某壬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时某,驾驶汽车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汇华金某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将值班人员苑金某、王某恩捆绑,抢走螺纹钢四十九吨及双筒猎枪一支,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七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尔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于某某、李某己伙同张某某、王某壬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时某,驾驶汽车窜至本市密云县金某贸易公司仓库内冒充公安人员,将值班人员商德起等五人捆绑,抢走螺纹钢三十五吨,镀锌管十九点九吨及电话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七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十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丛某某、李某戊、于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伙同张某某、王某壬等人,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时某,携带绳索、电警棍,驾驶汽车窜至本市海淀区X村供销公司仓库内,冒充公安人员将值班人员鲍某怀等人捆绑,抢走螺纹钢五十六吨,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时某,与高某全(另案处理)商谋后付给高某全人民币七千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勾结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李某戊等人,开车窜至高某全看管的本市西城区京都商业中心大厦工地钢筋料场内,盗窃螺纹钢次材十余吨,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李某丁于某九九五年五月至八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丛某某,于某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山西大同市马脊梁某,全家湾村、鹊山大桥、高某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一千五百余米,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几被告人伙分。
被告人梁某辛于某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间,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卖给的螺纹钢、镀锌管等建筑材料一百余吨系非法所得的赃物,仍低价购买高某销售,共获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
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坦白第一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辩称,起诉书中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其亦未参与预谋实施其他抢劫活动,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和盗窃犯罪不能成立,对张某甲参与其他的抢劫活动未提出异议,但其不起主要作用,没有携带凶器,参与犯罪的次数少,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丙在审理中辩称,没有参与预谋抢劫犯罪活动,且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梁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梁某丙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其不知参与的是抢劫和盗窃的犯罪活动,现已退赔了所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丁在审理中辩称,不知道起诉书中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抢劫活动是犯罪,以后参与抢劫活动是受他人威胁,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戊在审理中辩称,未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的抢劫活动;不知张某甲等人进行的是盗窃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时某成年,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李某戊参与了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的抢劫活动与事实不符,其参与其他犯罪时某未成年人,又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己、丛某某、李某庚在审理中均辩称,没有参与预谋抢劫,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辛在审理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梁某辛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某癸(另案处理)、黄俊山、王某等十余人(均在逃),于某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时某,驾驶汽车到本市大兴县境内的崇文二建仓库,谎称购买铜材将该单位职工李某景、郑某某、宛某某等人骗入室内,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癸等人持匕首、钢筋棍、砖头等凶器进行威胁,并某电线绳子捆绑,后将该仓库内直径分别为25、18、16毫米的螺纹钢共计十一吨抢走,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后伙分。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李某景、郑某某、宛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张某癸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北京市大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亦供认。
二、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壬等人(均在逃)预谋后,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时某,驾驶汽车到北京市海华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仓库,谎称购买铝线,将该公司的龚希田,龚春利、李某某、来某某、李某某等人骗入室内结帐,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持匕首等凶器进行威胁,用绳索捆绑,并某刀致伤龚希田、李某某,抢走铝线二一点七吨。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李某某、龚春利、李某某、龚希田、宋玉梅的陈某,北京市海华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梁某丙、张某甲及张某某、王某壬伙同李某戊、于某某等人于某九九六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时某到本市怀柔县境内的泰华贸易公司仓库,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将值班室内的赵某荣、王某恒用绳索捆绑、堵嘴、后使用梁某丙、曹某某等人租用的吊车、卡车抢劫该公司内圆钢、螺纹钢、镀锌管共计二十余吨,价值人民币五万余元。魏某某等人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梁某辛,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赵某荣、王某恒的陈某,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及张某某、王某壬伙同李某丁、李某己、于某某等十余人(其余人均在逃),于某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凌展二时某,到北京市汇华金某材料有限公司钢铁供应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对值斑室内的苑金某、王某恩进行威胁,用携带的电线、绳索捆绑并某眼,张某某指挥曹某某、张某甲等人租用的吊车、卡车在院内等侯,由李某丁、李某己、于某某等人装运钢材,共抢劫刘德明的猎枪一支(价值人民币八百五十元),北京兴富豪泾贸公司金某材料供应站存放于某处的直径25毫米的螺纹钢约四十九吨(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梁某辛,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余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九千余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约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苑金某、王某恩、刘德明、石建虎的陈某,证人肖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石景山区物价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五、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及张某某、王某壬伙同李某丁、李某戊、于某某、李某己等十余人(其他人均在逃)于某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时某到北京市密云县金某贸易公司仓库,被告人魏某某穿上由张某甲事先准备的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伙同张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进入值班室内将郭华田、翟海员、商德起、郭深洲、王某信捆绑、堵嘴、蒙眼,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指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己等人将钢材装运到曹某某、梁某丙租用的吊车、卡车上,抢劫电警棍三根(价值人民币九百元),直径为25毫米的螺纹钢及热镀锌管共计五十余吨,价值人民币约十七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梁某辛,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余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约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郭华田、翟海员、商德起,郭深洲、王某信的陈某,证人朱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肖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起获的部分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报案材料及北京市石景山区物价局出具的赃物佑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六、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及张某某、王某壬伙同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于某某、李某己、丛某某、李某庚等人于某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时某,到北京市海淀区九龙新材料供销公司仓库,被告人魏某某穿上警服冒充公安人员伙同被告人李某戊各持一根电警棍、被告人李某丁持铁锤到值城室内,对鲍某怀、张某某、梁某某、鹿某某、鲍某某、鹿某某等人捆绑、蒙眼,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丛某某及使用由被告人曹某某租用的吊车共同将钢材装至由被告梁某丙等租用的卡车上,抢劫直径为22毫米螺纹钢共五十六吨,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被告人粱某某、曹某某等人赃物销售后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约九千元,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事主鲍某怀、张某某、梁某某、鹿某某、鲍某某的陈某,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肖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北京市石景山区物价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七、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与在北京韩村河建筑集团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工作的高某全(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本市西城区京都商业中心大厦工地内钢材,张某甲付给高某全人民币七千元后,于某日十八时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李某戊等人驾驶汽车到该工地内,盗窃钢筋次材十余吨,价值人民币约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梁某辛、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后伙分。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七千元,李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其余赃款由张某甲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高某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八、一九九五年五月至八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分别伙同顾汉里、张秀全、徐某岩(均在逃)、李某、于某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丛某某等人在山西省大同市X村、鹊儿山大桥等处六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共计一千九百余米,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丛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总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大同市邮电局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照片,同案人李某、于某龙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九、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三月期间,被告人梁某辛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梢售的螺纹钢、镀锌钢管等钢材是非法所得,仍低价购买四次,共计一百余吨,高某出售牟取私利,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张某甲、魏某某、梁某丙、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参与抢劫六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十在万七千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约三万元,共获销赃款人民币四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四越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约三万元;共获销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后购买一辆北京130卡车(已扣押在案)。被告人梁某丙参与抢劫四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抢劫五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约三万元;共获销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抢劫三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余元;参与盗窃六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共获销赃款人民币五千余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三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余元;参与盗窃一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约三万元;共获销赃款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抢劫四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一千余元。被告人李某己参与抢劫三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三万七千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七百余元。被告人丛某某参与抢劫一起,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参与盗窃二起,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李某庚参与抢劫一次所获赃物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获销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梁某辛销赃四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约二十余万元,获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多次伙同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己、丛某某、李某庚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合谋后伙同被告人魏某某曹某某、李某戊共同盗窃集体财产,被告人李某丁伙同被告人丛某某盗窃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所犯抢劫罪实行并某。被告人梁某辛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销售的是非法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高某出售后牟取私利,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梁某丙、曹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么丛某某、李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某未成年,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之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能坦白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所犯之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惟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的抢劫犯罪证据不足,应予更正。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丁、于某某、李某己、丛某某、李某庚的辩解、被告人梁某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辫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时某满成年,系初犯,未参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的抢劫犯罪活动一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四月五日止)。
七、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零八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八、被告人李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零六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九、被告人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二零零三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一、被告人梁某辛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止),并某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十二、在案扣押之音响(星球牌、台式)一套、彩色电视机(熊猫牌)一台、警服上衣(旧)一件、菜刀(旧)一把、铁锤(旧)一把、帆布书包(旧)一个、警帽(旧、带徽章)一顶、手电筒一个、绳子、毛巾(碎片)若干、玻璃块(偌干)、机动车行驶证(张某甲)一个、130汽车(旧,京C―(略),浅蓝色)一辆及车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
十三、在案扣押之赃物警棍三根、赃款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四角六分及用赃款购买的130汽车(京(略))一辆变价后分别发还失主:发还北京市海淀区九龙新材料供销公司人民币六干元及130汽车(京(略))的变价款;发还北京兴富豪经贸公司金某材料供应站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北京市海华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北京市密云县金某贸易公司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二一十四元四角六分及电警棍三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宏
代理审判员谭平
代理审判员除金某
一九九六年月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