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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业破产人诉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成某,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谭×,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黄某林业破产人)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林业破产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林业破产人诉称,2009年3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林业公司)破产一案,其接管该企业。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破产安置费用,办理下岗再就业手续,退还其押金3000元。经原告调查,被告于2006年已主动从黄某林业公司地板事业部离职,之后未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也未再为其发放任何报酬,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申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提出的上述申诉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于1986年到新乡市平原机械厂(一一六厂)工作。1995年,该厂投资兴建黄某林业公司(当时称平原人造板厂),其作为技术人员参与建设。2003年6月,原告调到黄某林业公司做销售工作,后被安排到郑州开专卖店,并与单位签订协议,交纳押金3000元。2005年,其因经营问题与主管负责人发生争执,被告被安排下岗待业。直到公司破产,被告才得知其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其应当按照被告的申诉请求为被告补缴各种费用、退还押金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7日黄某林业公司文件(公司人〔2006〕X号)1份4页,证明被告自2006年2月14日开始旷工,不再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自2006年3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以后的保险。2、2003年9月29日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及附件(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所说的押金只是双方经销合同下的押金而非劳动合同下的押金。3、2009年12月1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三年半后才提出申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9月29日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1份2、2003年9月30日收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其交纳押金3000元及以承包经营方式获取工资。3、飞航地板中原路直销部移交表4份,证明被告通过竞争上岗取得了飞航地板中原路专卖店的经营权,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但经营二十余天就被强行终止合同,被迫回家待岗。4、2005年1月20日租赁合同1份5、2005年1月22日收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为经营飞航地板中原路专卖店,租赁赵××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70平方米临街门面房,并预交了第一季度租金5400元。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且未通知被告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对其的处理决定,其在知道后才提起申诉,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3000元押金是因经销合同而产生并非是因劳动合同产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个人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于1986年到新乡市平原机械厂(一一六厂)工作。2003年其被调至该厂投资兴建的黄某林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飞航地板厂销售处业务员。2003年9月29日,李某与黄某林业公司签订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双方约定黄某林业公司授权李某在郑州市建立飞航地板专卖店,而其不再承担李某的工资费用,黄某林业公司也依据该协议向李某收取了3000元押金。2005年1月,李某又接手经营飞航地板新乡市X路专卖店,后因承包经营问题与时任主管领导徐×发生争执,被安排下岗待业。2006年3月17日,黄某林业公司下发公司人〔2006〕X号通知,以李某连续旷工30天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9月,李某得知处理决定后,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作为黄某林业公司的在职员工享受厂里的破产安置待遇,同时要求黄某林业破产人为李某补缴2006年4月至今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退还所收取的3000元押金。黄某林业破产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李某已在黄某林业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于2006年4月开始欠保,并于当月停保。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劳动法规劳办发(1994)X号《关于自动离职与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按除名争议处理”的规定,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进行自动离职处理,应依据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李某本人。而在庭审期间,黄某林业破产人并未提交上述有关证据,也未提交关于李某连续旷工的证据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林业公司对李某的处理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林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等,从李某与黄某林业公司签订的飞航地板专卖店协议来看,虽然黄某林业公司授权李某开办飞航地板专卖店并向其收取押金,但其在协议中又明确表示不再承担李某的工资费用,因此,上述协议确定的经营方式应视为李某向黄某林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一种形式,故黄某林业公司向李某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鉴于黄某林业公司已依法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由黄某林业破产人承担上述义务。黄某林业破产人称李某的诉求已超过时效,但因其不能证明李某收到处理决定的具体时间,因此,本案的时效应自李某知道其被除名、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李某的申诉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并参照劳办发(1994)X号《关于自动离职与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17日作出的公司人〔2006〕X号通知中对李某的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作为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享受该公司的破产安置待遇;

三、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06年4月以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均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李某承担);

四、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押金3000元。

如果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黄某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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