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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到新郑市X街凤凰阁KTV歌厅一楼,在与该歌厅老板张××说话时,向刚好路过的被害人杨××挑衅,并无故用手持的旧式黑色大哥大型手机击打杨××左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2月5日主动投案,其家属同被害人杨××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各种费用10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唐××、刘××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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