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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巢红兴、张吉、李艳峰(三人已判处刑罚)将同乡程××骗至新郑市,让其参加传销组织,程××不愿意,于4月13日提出回家,巢红兴不同意,并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张吉、李艳峰对程××进行看管监视,直至程××17日晚报警被解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巢红兴、张吉、李艳峰(三人已判处刑罚)将被害人程××骗至新郑市,让其参加传销组织,程××不愿意,于4月13日提出回家,巢红兴不同意,并在被告人高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张吉、李艳峰对程××进行看管监视,直至程××17日晚报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4月12日,他们传销组织的巢红兴带来一个新朋友叫程××,他安排巢红兴等人让程××听传销课。15日张吉给他发信息说程××不愿意想走,他让巢红兴劝程××不让其走,17日程××不愿意听课,他让巢红兴把程××拉到课堂上去。中午,程××提出要上网,他不让去,让程××等到晚上再出去上网,晚上,李艳峰发信息说程××报警了。

2、同案犯巢红兴供述,2008年4月12日,他参与非法传销并将程××带到新郑市,骗程××是做生意,后来让程××听传销课。15日程××不愿意提出要回家,负责人高某某告诉他不让程××回家,并让程××听完课后再回家,他和张吉、李艳峰三人负责看管和跟踪程××。17日程××提出上网,他让张吉和李艳峰跟着程××,后来高某某说程××报警了,让他跑了。

3、同案犯张吉、李艳峰供述,2008年4月15日,和他们一起做传销的巢红兴,让他们看着程××,并让其听传销课,程××不愿意听课,睡觉时也看着程××。17日早上程××拦了一辆出租车要走,他们和巢红兴把程××拉下车不让走。到晚上,程××提出道网吧上网,刚上了一回儿,程××报案了,他们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程××陈述,2008年4月12日,巢红兴把他骗到新郑市说是做服装生意。13日和15日,巢红兴和李艳峰陪着他到一个破旧工厂听课,他发现不是正当职业,提出要回家,张吉拦着他不让走。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他,16日他提出要走,当他走到门口时,被巢红兴、张吉、李艳峰拉了回去。17日他从住的地方出去,巢红兴、张吉、李艳峰一直跟着他,他趁三人不注意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报警,刚坐上车被巢红兴、张吉、李艳峰三拉了下来,晚上他提出要上网,张吉、李艳峰跟着他,他到网吧上网约1个小时,趁二人不注意他让一个网友报案,一会儿民警就赶到了,把张吉、李艳峰带走了。

5、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赵××证实,2008年4月17日晚上,有两男一女到他网吧上网,其中一个报案了,他带民警找到这三个人,民警把其中一男一女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犯罪,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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