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4岁。
被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以下简称西亚斯学院)与被告郑州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任某某,被告康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亚斯学院诉称,2003年12月29日,我院与康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康利达公司负责我院行政楼X-X层内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06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工程款为x.83元。我院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至x.65元时,发现康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使用我院所有的洁具、地板砖,且在决算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工程款审定多出x.20元。该公司对此非但不予认可,相反无理要求我院返还其校庆时赠与的赞助款10万元,并向其支付有争议的x.81元货款。康利达公司在结算中伪造我院“西亚斯学院发展部”印章,造成29份伪造签证,骗取工程款x.63元。综上所述,我院应支付工程款x元,实际支付x.65元,已超额支付x.65元。故要求康利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65元,并支付鉴定费x元。
被告康利达公司辩称,西亚斯学院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其中工程款总额x.83元,其实际支付x.65元(含x元货款)我公司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西亚斯学院与康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利达公司承包西亚斯学院行政楼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X号;工程内容为1-X层内装饰工程施工、设计和安装;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按520万元,根据价款调整方法据实调整;承包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后3日内,将工程主材清单交发包人。发包人有权按照设计标准确定材料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商定材料价格。
2004年2月15日,康利达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同年5月15日竣工;2004年5月23日,西亚斯学院使用该行政办公楼。2006年,西亚斯学院委托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学院行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06年10月24日,该公司作出鑫诚审字[2006]第X号结算审计报告,结论为西亚斯学院行政办公楼高级装饰、安装及有关签证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x.83元(已扣除施工单位用水电费)。同月25日,康利达公司、西亚斯学院均在基建预、决(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上述结论予以确认。截至2008年1月31日,西亚斯学院共计支付康利达公司工程款x.65元。
西亚斯学院诉称康利达公司同意捐赠给西亚斯学院10万元,为此提供了2004年5月14日康利达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以及西亚斯学院2004年5月17日10万元收据和银行电汇凭证。康利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2004年5月14日向西亚斯学院出具了30万元收据,同月17日该学院仅付款20万元,扣留10万元作为赞助款,且10万元赞助款收据上没有康利达公司的签名。
西亚斯学院提供行政楼装饰竣工资料,院发[2003]X号文件,该院发展部2003年12月26日、2004年2月5日、2004年7月7日通知,2004年9月8日发展部技术核定单以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0021至X号、0030至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收费发票,拟证明康利达公司所提供的竣工资料中加盖西亚斯学院发展部印章的29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有13份(另有行政楼装饰材料报价一览表一页)使用的是伪造的西亚斯学院发展部印章。康利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现场签证单上均有合同双方及监理方的盖章,并有西亚斯学院工地负责人常好炜的签名,该签证单经过六道程序,其形式要件完全具备,工程项目客观存在;司法鉴定书标明检材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使用。
西亚斯学院提供其与郑州市金水区福龙陶瓷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地板砖供应合同、供货通知、银行汇票申请书及照片,拟证明康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该学院所采购的部分地板砖等,估算金额x.20元。康利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西亚斯学院所要证明的内容。
另查明,1、常好炜系西亚斯学院派驻行政楼内装饰工程工地的工程师,负责现场监督工程施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为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为闫军,实际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为河南省天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为李振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行政楼装饰竣工资料,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基建预、决(结)算定案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康利达公司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西亚斯学院与康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亚斯学院诉称康利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使用其洁具、地板砖,但其提供的地板砖供应合同、供货通知、银行汇票申请书及照片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康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赠与合同的权利。西亚斯学院称2004年5月17日康利达公司赠与其10万元,但其提供的10万元收据上没有康利达公司的签名、盖章,且康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施工现场签证单是施工方在一定期限内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进度等内容的有效凭证。签证单由施工方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内容签名确认后,交发包方、监理单位测量、检验、核对,并予以确认的签证。13份签证单上均有施工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及其单位盖章确认,也有发包方派驻施工现场工程师的签名,且有隐蔽工程和阶段性验收记录。对于材料报价一览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该一览表亦经发包方核实后签名。故西亚斯学院诉称的13份签证单及材料报价一览表上“西亚斯学院发展部”印模的真伪并不影响对该装饰工程的结算。故西亚斯学院称康利达公司伪造“西亚斯学院发展部”印章,伪造13份签证,骗取工程款x.6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亚斯学院要求康利达公司返还工程款x.65元,支付鉴定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