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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蔡某乙,男。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龙湖镇X村的楼房建筑,原告为被告做了北楼的外粉及内粉,2009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钱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4月21日被告蔡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蔡某乙欠原告工钱x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乙在航天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的新郑市X镇X村工地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后,将南边一栋楼的内粉和两栋楼的外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祁某某,后到2009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蔡某乙给原告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航天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在于沟村工地欠民工内粉南壹栋、外粉两栋(睢县班)。合计:捌万伍仟陆佰元,借支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余:叁万捌仟陆佰伍拾元(¥x元)蔡某乙2009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蔡某乙欠原告祁某某工钱x元未予支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支付工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祁某某工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为383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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