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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在郭店镇X村开办的新郑市X镇鑫源新型建材厂(砖厂)订购砖1000丁,每丁42元,当时交砖款3万元,原告拉回部分砖时,又付给被告1.2万元,要求被告把砖送齐。然被告除发给原告454丁砖外,剩余546丁砖被告至今未有交付,计款x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郑市X镇鑫源新型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厂经营者是王某某。2、2007年5月28日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砖厂收到砖款3万元;3、2007年6月29日发砖条一份,证实被告已给原告开砖条546丁没有交付;4、2010年1月4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王某来、王某飞、王某保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5、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2010】X号价格评估书一份,证实2007年5月至6月该砖单价每丁4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新郑市X镇鑫源新型建材厂的经营者虽是我本人,但原告没有将购砖款交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购买被告王某某的机砖,原告将砖款交给被告的雇佣人员王某飞,被告交付原告部分机砖后,在2007年6月29日被告的雇佣人员为原告开具发砖条一份,内容为:“今开到小砖伍佰肆拾陆仃(546丁)见条发砖王某保2007、6、X号。见条发砖王某保上面加盖新郑市X镇鑫源新型建材厂公章。”该546丁砖被告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郑州宏信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二○一○年五月十日出具的郑宏价估【2010】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2007年5月至6月红机砖单价每件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卢某某的机砖546丁未予交付,计款x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退回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卢某某砖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为1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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