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45岁。
被告陈某丙,男,48岁。
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陈某乙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5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在下班路途中,被告拦住原告喝酒,但三人酒后被告陈某乙及原告在下楼行走时,被告趁原告不备,被告陈某乙用脚拐住原告的腿摔倒在二楼的凉台上,造成原告重伤,当晚立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性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严重伤残。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乙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被告拉原告喝酒,被告只是喊了他一声,停半小时被告过去时,二被告已经喝完。因为原告已经喝了一场,精神不清楚,被告提出送原告回家,陈某丙也同意。被告和原告无冤无仇某么会摔倒,被告不清楚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摔倒后,被告喊陈某丙回来,把原告送到了医院。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下班回来,二被告和邓国银正在喝酒,陈某乙喊了一声原告,原告把车子放到门卫那里,然后和二被告说话。二被告并没有和原告一起喝酒。二被告见原告喝醉了所以送原告回家。到了原告家,我见桌子上有酒,喝了一杯酒走了。快到家时,陈某乙喊我回去说原告摔倒了,我拦的120,把原告送到医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下班后碰到正在和邓国银喝酒的二被告,被告陈某乙喊了原告一声。当时原、被告都已经各自喝过一场酒。原告住X单元,被告陈某丙住X单元,被告陈某乙住X单元,被告陈某乙提出送原告回家,被告陈某丙同意。到原告家后,原告的妻子张雪丽与被告陈某乙在语言上发生不快,被告陈某丙见桌子上有酒,称先走喝了一杯。原告称被告陈某乙非要原告送,所以在楼梯上被告陈某乙因心里不痛快而把原告绊倒。被告陈某乙称见原告非要送被告陈某丙,所以也跟着出来,没有看清怎么回事原告就摔倒了。被告陈某乙见原告摔倒后,喊被告陈某丙回来。被告陈某丙让被告陈某乙打120电话,然后和原告的妻子张雪丽一起将原告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70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本院在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34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0元;2、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与妻子张雪丽、儿子陈某扬(X年X月X日生)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在下楼时应该互相扶助,但是原告陈某甲摔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承担9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说法,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在一起共同喝酒,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将原告绊倒,并且原告妻子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陈某乙亦不认可,被告陈某丙亦是猜测,也没有亲眼看到事情的发生经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丙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被告陈某丙在事发时没有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由于原告请求按照36.6元/天计算,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439.20元(36.6元/天×12天住院时间=439.2元)、误工费3403.80元(36.6元/天×93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3403.8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837元×6年÷2人=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支持930元(10元×93天=930元)。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即x.17元,原告自担90%的责任,被告陈某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x.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54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