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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韩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42岁。

被告赵某某,男,4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海潮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张某甲、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9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辩称,首先,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第三,被告在保险公司为车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问题是该起事故的发生属不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虽属于保险责任,但属责任免除项下保险人不需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已掌握的现有证据:韩某某与徐海潮有经济纠纷,徐海潮欠韩某某款项一直未还,事故发生当日,韩某某打听到徐海潮的动向后在南洛高速站口等候,徐海潮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赶到后,韩某某上前拦了下来,两人随后发生争执,徐海潮掉转车头扬长而去,韩某某随即驾驶捷达轿车追赶,追赶过程中韩某某为达让徐海潮停车的目的,驾车撞击徐海潮的尾部,但没有迫使徐海潮停车,双方继续追赶,在追到事发地点时,韩某某不惜制造交通事故,违法强行超越徐海潮的车,以此来逼徐海潮停车,最终致使车辆碰撞。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韩某某的违法故意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属行为人造成的必然危险,即属于故意行为,而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2时36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由慢车道违法强行超越在其前方快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徐海潮驾驶的豫x号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员原告张某甲、叶建军受伤及两车损坏后失控冲入左侧车道和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史俊生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立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48元(其中包括特殊材料费x.14元)。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6日、8月27日,原告张某甲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花去门诊费用100元、100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张某甲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张某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500元到3000元左右、后续治疗康复诊疗约需费用1000元。原告张某甲花去放射费29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平顶山市贵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自2008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即护理人员张俊娥在平顶山市嘉盛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自照顾原告张某甲被停发工资。原告张某甲系居民户口,有四个兄弟姊妹五人需要抚养母亲张免(农村户口,X年X月X日生)。被告赵某某购买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事故是被告韩某某故意造成故不应赔偿的说法,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作为受害人可以主张自身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主张医疗费x.48元(住院费x.48元+门诊费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x.48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支持x.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00元,由于本院已经支持鉴定结论中的康复诊疗费1000元,故不再重复计算。对于被告称应当审查医疗费的合理性的说法,由于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费和康复诊疗费用不实的说法,由于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对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890元,本院仅支持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3990元(1900元/月÷30天×63天=3990元)、误工费x元(1900元/月÷30天×46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鉴定结束之日即2010年3月20日)、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3388.47元/年×5年×10%÷5人抚养=338.85元),由于原告仅主张住院63天的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此有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单位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单位证明不真实的说法,由于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检查费29元、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45元。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应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0元,由被告韩某某和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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