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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潘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镇城西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是1992年5月12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作经营企业,潘某是该公司员工,担任冲压工作。2002年9月27日下午,潘某在操作冲床过程中,造成右手食指和中指被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了佛劳社认(2002)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某的受伤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认为潘某属于蓄意违章,遂依法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了粤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2002)X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潘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规定认定潘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出潘某在此事故中无意通过自残身体来索赔,其违规操作仅属过错的答辩意见,符合国家劳动保障局《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认为潘某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应属于蓄意违章,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可证实其属蓄意违章的任何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确认潘某受伤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2002)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某所发生的受伤事故,完全是由于其蓄意违章所致。本公司在申请复议期间已经提供了《生产设备操作说明》、《制一课员工潘某受伤事故报告》、《员工教育训练记录》、机器设备相片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潘某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属于蓄意违章。但复议机关以潘某无意自残来推定其无蓄意违章,行政机关的这种推定与法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潘某因蓄意违章所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本公司在复议期间已经提供了潘某蓄意违章的证据,而在本案诉讼中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上诉人不必再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潘某因蓄意违章所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以潘某无意自残来否定其蓄意违章的存在,错误地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对潘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一直是承认的。虽然潘某在操作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所认为的蓄意违章。劳动保障部[2001]X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潘某在操作中的违章仅仅是过错行为,并非蓄意违章。按照工伤职工无过错原则,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属于工伤。因此本局认定潘某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其负责的机器而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潘某操作机器时是否存在蓄意违章,双方有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间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潘某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虽然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过错,但该过错尚未构成蓄意违章之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潘某违章操作机器构成蓄意违章,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事实并无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明其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认为潘某存在蓄意违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却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主张的事实举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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