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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岩谷产业株式会社与中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横门圩原国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永基、杨凤娜,均为广东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岩谷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央区本町三丁目四番八号。

法定代表人牧野明次。

诉讼代理人王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恒昌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本国岩谷产业株式会社(下称岩谷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谷会社于2002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昌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8月间,向岩谷会社在香港的分公司岩谷产业株式会社香港支社(下称岩谷香港支社)购买液化气,拖欠货款美元(略).59元及该款利息。2000年1月12日和25日,恒昌公司向岩谷香港支社书面确认至1999年12月31日为止的债务本金美元(略)元。2001年l2月3日,岩谷香港支社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向恒昌公司送达《要求偿还债务书》,要求恒昌公司清偿尚欠的欠款本息。但恒昌公司至今未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追偿费用,请求:(一)判令恒昌公司向岩谷会社清偿债务(略).5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美元(略).04元(暂计至2002年6月30日);(二)判令恒昌公司承担岩谷会社的全部债务追偿费用;(三)判令恒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岩谷会社为证实所诉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昌公司在1999年6月9日确认的欠付债务本金帐目核对表(附广州市公证处翻译公证的中文译文)。证明事项:恒昌公司确认至该日止拖欠岩谷会社的债务本金金额为“美元(略).23元”。2、恒昌公司在2000年1月12日确认的欠付债务帐目核对表。证明事项:恒昌公司确认至当日止拖欠岩谷香港支社债务本金美元(略).00元。3、恒昌公司在2000年1月25日致岩谷香港支社的函件。证明事项:恒昌公司确认拖欠债务。4、经中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公证人认证的恒昌公司在2000年8月28日致岩谷香港支社的债务《余额确认书》。证明事项:恒昌公司确认拖欠岩谷会社至该日止的债务本金美元(略).40元。5、广东省公证处在2001年12月4日所作的公证书。证明事项:恒昌公司接受《要求偿还债务书》的送达,确认至起诉时欠付债务本金美元(略).59元。6、经香港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认证的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合同26份及岩谷香港支社向恒昌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事项: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在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6月1O日共签订26份液化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26份发票明确恒昌公司欠付款项和应付款期间。7、经香港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认证的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及进口代理商就有关事项的往来函件。证明事项:岩谷会社诉讼请求的事实和原恒昌公司双方起诉前就欠款会谈的事实。8、岩谷香港支社在2000年9月12日与珠海市国际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珠海国商)签订的《备忘录》。证明事项:至2000年9月12日,恒昌公司尚欠付岩谷会社货款(略).67美元,岩谷会社与进口代理商就此所作的备忘录。

庭审期间,岩谷会社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香港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认证的《法律意见书》。证明事项:岩谷会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将该社在香港的业务称为岩谷香港支社,但法律上的身份始终为岩谷会社。

恒昌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恒昌公司与岩谷会社没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岩谷会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恒昌公司对岩谷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1、岩谷会社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均为岩谷香港支社,与岩谷会社无关。2、本案是进口液化气合同纠纷,岩谷会社提交的证据缺乏液化气进口报关的合法证明文件。恒昌公司对岩谷会社诉称的进口货物的合法性表示质疑。综上,岩谷会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恒昌公司对岩谷会社提交的证据和所作的陈某有如下异议:岩谷会社提交的证据的当事人均为岩谷香港支社,与岩谷会社及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4中代表恒昌公司确认债务的黄志威、高家辉两人的身份,恒昌公司在庭审期间确认黄志威、高家辉曾在该公司工作,但在庭审终结时又表示黄志威、高家辉不是该公司员工。恒昌公司撤回上述自认时未经对方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岩谷会社是在日本国成立的会社法人。该公司于1989年6月1日在香港办理了商业注册登记,成为香港的海外公司。岩谷会社将该公司在香港的业务称为岩谷香港支社。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签订液化气销售合同共26份,约定:岩谷香港支社向恒昌公司出售货款总额(略)美元(以实际装载数量为依据)的液化气;买卖的液化气由岩谷香港支社用船运至珠海市后,恒昌公司在海上保税仓装货;恒昌公司须在提单日期计起30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将货款汇至岩谷香港支社指定的银行帐号,逾期未付的货款须计付利息,计息期从原定付款之日至清付货款之日止,息率为三和银行香港支店的美元优惠利率再加年息至1.5%等等。签约后,岩谷香港支社依约向恒昌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恒昌公司未有清付货款。1999年6月9日,恒昌公司的员工黄志威经与岩谷香港支社核对,书面确认恒昌公司至1999年5月31日止拖欠岩谷香港支社的债务余额为(略).23美元。1999年12月20日,恒昌公司向岩谷香港支社支付了货款(略).82美元。2000年1月12日,恒昌公司的员工高家辉签名确认恒昌公司扣除已付款项,拖欠岩谷香港支社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债务余额为(略)美元。当月25日,恒昌公司致函岩谷香港支社,认为双方核对的欠款数额相符。2000年8月28日,恒昌公司向岩谷香港支社偿还4819.27美元后,高家辉向岩谷香港支社书面确认恒昌公司所欠的货款余额为(略).40美元。此后,恒昌公司又在2000年12月8日向岩谷香港支社偿还了1204.82美元。2001年12月3日,岩谷香港支社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向恒昌公司送达《要求偿还债务书》,要求恒昌公司清偿尚欠的欠款本息。但恒昌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本息。本案审理期间,岩谷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恒昌公司的欠货款利息计算表和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以证实三和银行有关利率标准的证明文件。在上述计算表中,岩谷会社经核算确认至l999年12月31日止,恒昌公司尚欠货款本金(略).67美元、利息(略).56美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岩谷会社是在日本国成立并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海外公司。岩谷会社将该社在香港的业务称为岩谷香港支社,并进行经营,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岩谷会社承担。岩谷会社因以岩谷香港支社名义与恒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产生纠纷后,作为合同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恒昌公司应予允许。恒昌公司认为岩谷会社与岩谷香港支社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岩谷会社提出起诉是主体不适格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岩谷会社是在日本国成立的会社法人,该会社与恒昌公司因买卖液化气所形成的纠纷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所涉及买卖行为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的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1998年11月27日至1999年6月1O日期间,双方共签订的26份液化气销售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黄志威和高家辉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岩谷会社和恒昌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其两人是恒昌公司的员工,法院对该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恒昌公司在庭审结束时撤回对上述事实的承认,但未经对方同意,且恒昌公司未举证证实原承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岩谷会社提交恒昌公司员工黄志威和高家辉签名确认的欠款欠据,足以证实岩谷会社依约向恒昌公司交付液化气并经双方核对交易金额后,恒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岩谷会社要求恒昌公司清偿货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计付欠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允许。根据恒昌公司员工高家辉在2000年1月12日所立的欠据,恒昌公司至199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欠款金额共(略)美元。但鉴于岩谷会社书面确认恒昌公司在该期间拖欠的货款本金(略).67美元、利息(略).56美元,合共(略).23美元,低于恒昌公司原确认的上述欠款金额,故法院认定恒昌公司至1999年12月31日止拖欠岩谷会社货款本金(略).67美元、利息(略).56美元。扣除恒昌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偿还的4819.27美元,即至2000年8月28日止,恒昌公司尚欠货款本金(略).40美元(即高家辉于当日签订《余额确认书》所确认的欠款额)。其后,恒昌公司又于2000年l2月8日偿还了1204.82美元,故恒昌公司至今尚欠岩谷会社货款本金应为(略).58美元。恒昌公司应向岩谷会社清偿上述货款,并按三和银行香港支店的美元优惠利率再加年息至1.5%计付欠款利息。由于恒昌公司迟延付款,岩谷会社为追偿上述欠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恒昌公司承担。但岩谷会社未举证证实其为追偿欠款本息所支出的具体费用金额,因此对岩谷会社要求恒昌公司赔偿上述支出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岩谷会社清偿货款(略).58美元及该款利息(上述利息计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为(略).56美元。以后利息的计付按三和银行香港支店的美元优惠利率再加年息至1.5%计付计算,其中从2000年1月1日起按本金(略).67美元计算,2000年8月28日起按本金(略).40美元计算,从2000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本金(略).58美元计算).(二)驳回岩谷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恒昌公司承担。

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岩谷会社的诉讼请求。(二)由岩谷会社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为:(一)本案是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但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昌公司从未向岩谷会社购买进口液化石油气,岩谷会社亦从未提供任何能证明买卖关系发生的证据,岩谷会社始终不能提供恒昌公司收取其液化石油气的收货凭证、液化石油气进口报关文件等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证据原则,岩谷会社负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间存在涉外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仅有“黄志威”、“高家辉”两私人签名的外文文件确认恒昌公司与岩谷会社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是严重错误认定事实。首先,一审庭审终结时,恒昌公司已明确表示对黄志威、高家辉两人作为恒昌公司的员工身份不确认;其次,恒昌公司从未授权黄、高二人与岩谷会社进行交易及对数,岩谷会社亦从未提供该授权证明,因此,且不论黄、高二人的身份如何,他们根本不能代表恒昌公司。黄、高二人私人签名的文件只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恒昌公司无关。普通的国内交易,尚需在公司员工签名的基础上由公司加盖印章才能对其公司员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予以确认,更何况本案是一宗涉及三百多万美元的重大涉外交易,随便一个身份不明的所谓员工都能以个人签名而达到公司确认,那绝对是荒谬的。第三,按照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民事诉讼的函》,因“112”专案关系,对恒昌公司发生的民事案件作暂缓诉讼,待“1l2”专案侦结后再作民事处理。鉴此,请二审法院查明情况,严格依法定程序处理本案。

岩谷会社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充分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之对恒昌公司与岩谷会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1998年至1999年8月间,恒昌公司与岩谷会社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液化石油气(LPG)。岩谷会社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签订的26份液化石油气(LPG)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这些合同均经过了中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根据香港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认证的由香港李应彪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岩谷会社是一个在香港登记为海外公司而于日本成立的法团,岩谷会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按照《公司条例》第ⅩⅠ部登记为海外公司,并将其在香港的业务称为“岩谷产业株式会社香港支社”,但其在法律上的身份始终为在日本国成立的岩谷会社,因此,岩谷香港支社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岩谷会社来承担。(三)岩谷会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通过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数量及价款,并且经有进口代理权的珠海国商代理进口的,这些货物由珠海国商最终交付给恒昌公司。岩谷会社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恒昌公司支付货款。(四)关于黄志威、高家辉的签字的效力问题。恒昌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黄志威、高家辉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中高家辉为副总经理,因恒昌公司进行转制,黄志威、高家辉两人离开了公司。至于恒昌公司所称其在一审庭审终结时又否认了黄志威、高家辉是其员工,岩谷会社并未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恒昌公司这一撤回自认的行为并无效力。黄志威、高家辉是恒昌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是无可否认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原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高家辉、黄志威两人作为恒昌公司的负责人签署债务确认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他们的签字对于恒昌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恒昌公司也享受了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且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恒昌公司否认黄志威、高家辉两人的员工身份,否认这两人作为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债务确认书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关于恒昌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关于暂缓民事诉讼的函》。恒昌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援引的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民事诉讼的函》并不是本案一审中的证据,恒昌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出该函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现在,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恒昌公司将这份文件作为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举证规则的要求,而且,目前恒昌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份文件及其中所提到的112案与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有任何关联关系。因此,恒昌公司以该份文件为由质疑一审判决程序的合法性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岩谷会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岩谷会社向恒昌公司请求二审支付履行买卖合同所欠货款所产生的纠纷,因岩谷会社为日本国社团法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因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本案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争议发生后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恒昌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没有与岩谷会社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并不否认与岩谷香港支社发生过液化气买卖的事实。但恒昌公司认为岩谷会社与岩谷香港支社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实体,岩谷会社不能代替岩谷香港支社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事实表明:岩谷会社在日本成立并于1989年6月1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岩谷会社将其在香港的业务部分称为岩谷香港支社,因此,岩谷会社持有以岩谷香港支社名义与恒昌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凭证及恒昌公司多次出具的确认书。岩谷香港支社与恒昌公司所发生的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就是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反,恒昌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岩谷香港支社的存在,而对岩谷会社持有的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并不否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岩谷会社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志威”、“高家辉”两人是否为恒昌公司员工以及他们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的欠据和余额确认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恒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黄志威”“高家辉”两人系恒昌公司改制前的员工,且高家辉时任恒昌公司的副总经理,该确认已构成“自认”,恒昌公司在庭审结束时以其公司工资表册中没有“黄志威”“高家辉”的名字为由,否认他们曾是其公司的职工,进而撤回对这一自认,但该撤回的意思表示并未经岩谷会社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认定“黄志威”、“高家辉”为恒昌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高家辉”、“黄志威”二人为恒昌公司员工,在其分别向岩谷香港支社出具《欠款欠据》和《余款确认书》后,的特定业务身份,恒昌公司据此致函岩谷香港支社,认为双方核对欠款数额相符,并偿还了部分货款。因此,对“高家辉”、“黄志威”签名确认的《欠款欠据》、《余款确认书》予以认定。恒昌公司上诉认为“黄志威”、“高家辉”不是其员工及他们签订的有关文书不应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昌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暂缓民事诉讼的函》,因未提供证据表明该“112”案的处理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恒昌公司认为本案应待“112”案侦结后再作民事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恒昌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0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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