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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卢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邵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鑫、王亚东,被告卢某某、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卢某某的丈夫候正彬向原告邵某某借3万元,在借钱期间一直在偿还,一直在换条,到2008年侯某彬死亡前还剩2万元未还。被告卢某某系候正彬的妻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系候正彬的儿女,被告侯某丙、韩某某系候正彬的父母,卢某某与候正彬在借款时夫妻关系存在,是共同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侯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是共同债务人,负连带责任,侯某丙、韩某某、侯某乙应在继承候正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原告钱的时间是2001年年底,以二分利借的,是2001年到2006年干生意用的,那时原告经常去我家,我问有什么事,始终不叫我知道。后来可能还了1万元。我丈夫在2007年下半年查出得了绝症,2008年2月15日原告同我丈夫商量,写了一张2万元的条子,当时原告去我家,我问原告,原告不叫我问,不叫我知道,我儿子放学回来就叫我儿子签了名字。关于借原告钱的事,什么时候借的,借多少,还多少,几分利,我以前一点不知道,原告不叫我问,现在才知道里面的事。

被告侯某丙辩称,侯某彬在生前借多少钱我不知道,还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继承遗产,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韩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应怎样偿还。

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侯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某甲、侯某乙、韩某某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侯某彬生前向原告邵某某借过钱,到2008年还剩x元未还,2008年2月15日,侯某彬、侯某甲给原告打了条,2008年5月侯某彬死亡。被告卢某某系候正彬的妻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系候正彬的儿女,被告侯某丙、韩某某系候正彬的父母。

本院认为,侯某彬、被告侯某甲欠原告邵某某x元钱,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某彬已死亡,被告侯某甲负连带偿还责任。在侯某彬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卢某某与侯某彬夫妻关系存在,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侯某乙、侯某丙、韩某某继承侯某彬的遗产,故被告侯某乙、侯某丙、韩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被告侯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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