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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只乐教堂、鄢陵县交通局、县乡公路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系徐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系徐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女,汉族,系徐某甲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徐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女,汉族,系徐某甲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徐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以下称只乐教堂)

负责人张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X路管理站(以下称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鄢陵县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只乐教堂、鄢陵县交通局、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丁、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上诉方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被上诉人只乐教堂的负责人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被上诉人鄢陵县X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卜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月27日15时05分许,鄢陵县X乡X组村民徐某甲驾驶无号牌重庆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望路l5KM+620M处(只乐北段路教堂门口附近路段)时,徐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车轮辗压在公路路西边的沙堆,因路滑车速较快,致使车辆头东尾西向左侧翻,徐某甲倒地受伤。此时,鄢陵县X乡X村X组村民程国祥驾驶无号牌中意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刚好驶过,撞住了徐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车把。事故发生后,只乐派出所最先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移交县交警大队处理。因徐某甲伤后说话前后反复、矛盾,无法如实陈某事故情况,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徐某甲先后经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27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94元,入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干严重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创伤后休克。出院情况为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2008年5月13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3286.47元,出院时徐某甲被诊断为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情绪稳定,不再对父亲发脾气,大便偶失禁,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其它医疗费花费情况为北京天坛医院门诊2031.49元、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X元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40+339.1+8.8+37.2+0.9+741.8=1238.3元、扶沟汲下骨科医院127+91=218元、郑州天泽医院连锁有限公司中医药药店300元、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中心店30元、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238元,计4280.79元。上述共花医疗费x.2元。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要法定监护人监护,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徐某甲右侧尺桡骨骨折待愈合后需行钢板取出手术,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需费用5000左右,包括手术费、麻醉费、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另查明,l、徐某甲父亲徐某乙,母亲陈某丙,身体健康,无重病史,大姐徐某菊已婚,二姐徐某阳未婚。两个女儿,大女儿徐某丁、二女儿徐某戊。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每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甲无证驾驶摩托,在天气状况差,路面状况不好的情况下,由于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向路边沙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只乐教堂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县X路管理站未能尽到保障公路畅通的养护与路政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妨碍公路畅通的不安全因素,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徐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只乐教堂应承担20%的责任,县X路管理站应承担l0%的责任。鄢陵县交通局不是法定的县X路养护和管理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甲经司法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照顾其生活起居,在鄢陵县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其它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徐某甲父亲徐某乙、母亲陈某丙,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徐某甲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正式票据及徐某甲受到人身损害后确系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认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l、医疗费x.26元+1224.5元+2061.97元+2031.49元+214元+10元+1238.3元+218元+300元+30元+238元=x.52元;2、误工费:4454元÷l2月÷30日×350天=4330.28元;3、护理费(1)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454元÷l2月÷30天×52天×2人=1286.71。元,(2)后期护理为4454元×20年×l人×40%=x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40%=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徐某丁3044×13×40%/2=7914.4元,(2)徐某戊3044元×l6年×40%/2=9740.8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9天)×10元=710元;8、营养费710元;9、交通费3000元;l0、鉴定费l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7元,按责任划分后只乐教堂的赔偿额为:x.7×20%=x.94元,县X路管理站的赔偿额为:x.7×10%=x.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大小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斟定为x元为宜,由只乐教堂承担6600元,因此只乐教堂赔偿额计x.94元+6600元=x.94元。县X路管理站赔偿额计x.47+3400元=x.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94元;二、鄢陵县X乡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47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元,五原告负担4507元,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负担l520元,鄢陵县X乡管理站负担l575元。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承担方式错误,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只乐教堂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沙子,严重影响正常通行。鄢陵县X路管理站未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障道路畅通。基于以上事实,只乐教堂与鄢陵县X路管理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鄢陵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鄢陵县交通局在设立鄢陵县X路管理站时虚假出资,故鄢陵县交通局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错误。漏算了上诉人看病买药花费292.6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计算;徐某戊的抚养费应按18年计算;上诉人徐某乙、陈某丙已年过60岁,且身体不好,应赔偿徐某乙、陈某丙的扶养费;营养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按350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4071元计算;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低,应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42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只乐教堂辩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教堂在路边堆放沙子,原审判决数额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误工费、生活费等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不少,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鄢陵县X路管理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同意只乐教堂的意见。

被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2061.97元。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费1224.x=1448.50元。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x.18.8037.200.9070.x.80=1238.30元,徐某甲共花医疗费合计为x.x.x.x.x.x=x.13元。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徐某乙、陈某丙系徐某甲的父母,分别出生于l947年3月11日、1949年11月23日,均为农民。徐某戊生于2008年1月24日,系徐某甲之次女。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受伤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13元,徐某戊的扶养费应按18年计算,徐某乙、陈某丙系徐某甲的父母,均为农民,年龄已高,应赔偿二人的扶养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人的扶养费为3044÷2×13×40%+3044÷2×18×40%+[3044-3044÷2]×5×40%+3044÷3×1×40%+3044÷3×2×40%=x.5元。徐某甲的损失共计x.62,按责任划分后只乐教堂的赔偿额为:x.62×20%=x.12元,县X路管理站的赔偿额为:x.62×10%=x.06元,结合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此只乐教堂赔偿额计x.12元+6600元=x.12元,县X路管理站赔偿额计x.06+3400元=x.06元。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徐某甲、只乐教堂、鄢陵县X路管理站、鄢陵县交通局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承担方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医疗费、扶养费认定及计算有误,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四、鄢陵县X乡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徐某甲、徐某乙、陈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4507元,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负担l520元,鄢陵县X乡管理站负担l575元。二审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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