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王某某带人为张某某建房,同时王某某提供模板等建筑设备,确定工程款为5484元,施工中张某某支付王某某2000元。后因存在纠纷,张某某不让王某某将模板取走,并且也没有支付余下的3484元工程款。

2009年7月13日,王某某起诉张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3484元,返还模板并赔偿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施工合同是成立的,王某某为张某某施工完毕后,张某某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张某某认为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张某某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484元。对于模板,王某某已经取走,因此张某某返还模板的义务已经消灭。张某某不让王某某取走钢模板而占有模板期间,构成侵权,应赔偿王某某相应的损失。对于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张某某阻碍王某某使用、利用该模板按3个月计算,每平方米的租金按9元计算,因此王某某80平方米模板的损失为2160元。遂判决:一、张某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484元、钢模板损失2160元,合计56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2月份,被上诉人为我建房支护模板,工程结束后我分两次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548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扣留上诉人的模板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拉模板,但其迟迟不拉,上诉人没有扣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只给我2000元,其余一分都没给,上诉人扣我模板4个多月,我去要,上诉人就是不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484元,认为双方就此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计算表,确认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总款为5484元;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交给其工程计算表用以反驳其所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该工程计算表中各项所加得出工程款也为5484元;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后来3000多块钱是家属给的”,加上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2000元,也可认定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总款为5484元;4、上诉人在上诉状也认可工程总款为5484元,仅是认为其分两次付清了。综上,双方当事人已就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484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3484元亦无不当。

第二、上诉人是否扣留被上诉人模板,是否应该赔偿损失的问题。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上诉人,一审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而被上诉人的模板在2009年7月29日方被取走,发生于一审诉讼期间。同时,结合出庭作证的梁传伍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房屋出现裂缝而不让被上诉人拉走模板、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模板使用的市场价格的事实,一审以当地模板使用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权冠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