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32岁。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二个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所开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的“阳光小厨”饭店内与客人李自伟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对饭店员工刘璐的哥刘杰(另案处理)说,让其邀几个人到饭店打架,刘杰邀来李岩(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后李岩将李自伟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的陈某;3、同案人刘X、李X的供述;4、证人刘一X、刘二X、杜X、黄X、孙X、朱一X、朱二X、范XX、潘X、任X的证言;5、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与李自伟发生争执,没有让刘璐邀刘杰请人打架。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所开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的“阳光小厨”饭店内与客人李自伟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对饭店员工刘璐的哥刘杰(另案处理)说,让其邀几个人到饭店打架,刘杰邀来李岩(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后李岩将李自伟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阳光小厨”是其妈王某莲开的,杜梅是聘用的业务经理,负责饭店的管理。2002年1月1日发生打架的当天王某甲在饭店,有个客人喝多了酒对刘璐进行骚扰,刘璐打电话喊人打的架。后来听说是刘璐喊的他哥把人打伤了。当时王某甲没有打电话邀人打架。
2、被害人李XX的陈某证实,2002年1月1日和几个同学在阳光小厨吃饭,具体因为啥与饭店人争吵,现在记不起来了,只记得饭店几个女的和其吵的最凶,是饭店老板王某甲叫人打的自己。
3、同案人刘X供述证实,2001年冬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有人打我的传呼,回话后是王某甲接的,说:有人在我店里操架的,你赶快叫几个人过来,把他们揍一顿。当时我说不好找人,王某甲说有你姐在,你怕啥,你赶快找人过来。接着我就给李岩打电话说我妹在阳光小厨有点事赶快过去看一下,我到饭店门口李岩骑摩托车已到啦,我就去饭店门口找王某甲,王某甲见到我说喝多酒的人找事,接着就打了起来。打过架后来我在外躲几天,听说我妹也被抓了起来,我去找王某甲,王某甲说她给孙传辉打了电话,说没多大事,很快就出来了。过了三、四天还没出来,我又去找王某甲,她就变了,说这个事你再来找我,让你和你妹妹都蹲起来,从那以后我没敢找她,后来我爸去找她,她要报警说袭警。后来李岩的爸和我爸与伤者在检察院调解的此事,具体咋调的我不知道。
4、同案人李X的供述,2002年1月1日我和李伟、董艳青、陈某超喝过酒骑摩托车在街上玩,刘杰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妹在阳光小厨跟别人吵架,你赶紧过来,我和其他三人就过去了。在豫东宾馆见到刘杰,我们到地方后问刘璐是谁打她的,她说“就是坐摩托车上那个男的”,说着刘璐就冲过去,拽住坐摩托车那个男的,我和刘杰过去就跺那个男青年,然后就打,后来那个男青年的朋友过来,把我和刘杰分开了,我打一个男的,我用砖砸的,又用刀子扎的。
5、证人刘一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在饭店里是王某甲与客人发生的争执,是王某甲接其哥刘杰的电话,并说店里出事了,让刘杰快过来,刘杰到后又是王某甲指认的被害人。
6、证人刘二X证言证实,听刘璐说2002年1月1日在阳光小厨打架的前因是有客人调嬉刘璐,王某甲见了不愿意,让刘璐给刘杰打电话,电话接通后王某甲让刘杰找人打架,出事后是王某甲让刘璐先顶的罪,事后王某甲不出钱又不问了,因此刘璐与王某甲也产生了矛盾。
7、证人杜X证言证实,当时客人与饭店里的谁发生争执记不清了,外面打的乱成一团。发生打架那天王某甲一直在饭店,具体她都干的啥,我没注意,也不知道。
8、证人黄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晚和李自伟等人在阳光小厨吃饭,听见李自伟一个人和阳光小厨的老板(穿黑毛衣外罩,后听魏启磊说她是老板)吵了起来,当时李自伟喝多了,我们拉他刚出饭店,就有几个男青年把李自伟用脚跺倒在门前花坛旁,我就求杜梅,让她制止别再打了,杜梅也当不了家,让我们快走。当时老板比较厉害并说这事跟我们不算毕,让李自伟明天八点之前给她道歉,我们说过好话就走了。后来不知李自伟咋又在饭店被打伤了。
9、证人孙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晚和李自伟在阳光小厨吃饭,李自伟喝多了我劝他别再闹了,这时我看见一个比较傲慢的三十岁左右的一个女的,扎个把子,她说:“不要你们喝点酒就在这儿耍,一会就要你们的好看”,我问她是老板不,她说我不是老板你是老板。后来李自伟被一帮人打的嘴里往外吐血。
10、证人朱一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和李自伟在阳光小厨吃饭,不知道李自伟和饭店女老板(以前在吃饭听杜梅说她是老板)发生了啥矛盾,那女老板喊人打李自伟,还说出了事她负责。
11、证人朱二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在阳光小厨外发生打架,王某甲当时是饭店老板,那天夜里王某甲一直在饭店内,打架过后王某甲让把饭店门关上,怕打架的人再饭店内闹事,具体谁安排啥事没有,记不起来了。
12、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当时有打架事实发生。
13、证人潘X证言证实,2002年2月2日夜,我接到大队值班室电话刚才发生一起饭店内打架,人比较多,值班中队和一中队的人员都去了,我听说,就急忙赶回大队,看见出勤人员已回来,带来好几个人,就把毛立新、张某某等人叫来问怎么回事,说是一饭店因发生争执,可能是老板从外边叫来几个人与吃饭的人打起来了,人已送往医院,饭店的老板叫王某甲,是本局南郊派出所女民警,我一听比较慎重,安排办案人员先记材料,这时我接到任伟局长的电话,说是孙传辉局长找他问此事,说饭店女老板王某甲是他亲戚还是朋友的女儿一定要照顾好,放下此电话不久,就听到办公室的电话响了,拿起来一听是孙传辉局长打来的说:任伟给你打电话说吗我说刚接罢,孙传辉说王某甲是孙传辉朋友的女儿,父母没在家,给孙传辉了,加上王某甲又是局里的干警,一定要照顾好,不能出闪失,记完材料,不行可以让她先回去,她又跑不了,等这类话,我听完电话,就对张某某等人说了孙传辉局长的电话内容。详细情况回想不起来了,只知道当夜不到天亮王某甲被记完材料就走了,案件后来如何处理的,是一中队他们办理的,时间太长了,确实想不起来了,只知道王某甲没有处理。
14、证人任X证言证实,关于王某甲打架一案,大约是2002年元月份具体哪一天以卷宗材料记录为准,该案发生后,涉嫌打架的人被带到刑警大队,具体多少人说不清,其中有王某甲,这时孙传辉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亲友叫王某甲,她也是咱们民警,给别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带到刑警队,你安排一下刑警队关照一下,处理好此事,最好别牵扯到王某甲并做好工作,通话后,我给潘杰大队长联系说,孙传辉打电话说此案,你看看是咋回事能关照的尽量关照,最好别牵扯到民警王某甲,调查中发现受害人称被打是王某甲指使的,经讯问王某甲拒不交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时就把参与打人的几个人刑事拘留了,把王某甲放走了,至于是不是王某甲指使的就没有再调查,终结了此事,其他人被刑拘后,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遂提请逮捕,批捕后预审阶段也没有再追查是否王某甲指使的事,就把其他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了。
15、鉴定结论证实,李自伟外伤致枕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1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78年10月24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与李XX发生争执,没有让刘璐邀刘X请人打架的问题。经查,证人黄X、朱一X、刘一X均证实,李XX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刘一X、刘X、刘二X均证实当时王某甲接电话,并邀刘X请人前往阳光小厨参与打架,因此,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李XX陈某证实,当时是王某甲喊人打的自己,证人黄X、孙X、朱一X均证实当时王某甲喊人殴打的李自伟,证人刘一X、刘二X均证实当时王某甲纠集刘杰等人殴打被害人李XX,证人任X、潘X也均间接证实当时王某甲纠集人打架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李XX之损伤构成重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不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