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胜利分场苗圃班职工,住(略)。1999年3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议定,1998年10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国营西联农场胜利分场兰马队摘取杨桃果并拿到该队的小卖部前面吃,兰马队青年刘某某上前责问被告人黎某某为何乱摘兰马队的杨桃果而与黎某生争吵、打架,正在小卖部门前的兰马队青羊吴某某上前阻拦黎某某与刘某某打架时被黎某某用芽接刀刺中左下腹部、右胸壁各一刀。后放告人黎某某被刘某某等人追打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腹部的损伤属于重伤。原审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兰马队青年刘某某打架时,吴某前阻拦被黎某某用刀刺伤;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斗殴中,被告人黎某某用芽接刀刺伤吴某某;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料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腹部的损伤属于重伤,以及被告人黎某某使用的芽接刀上的血迹为B型人血和吴某某的血型亦为B型;庭中出示的芽接刀一把经被告人黎某某辩议承认是自己带的芽接刀;现场照片证明双方斗殴的地点和方位。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黎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1、吴某某不是拦架而是冲上来打他;2、他刺伤吴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行为;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缴获的凶器芽接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黎某某上诉提出吴某某并非拦架而是冲上来打他,但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黎某诉又提出他刺伤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经查,黎某某因摘吃杨桃果而与兰马队的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在双方斗殴时,黎某刀刺伤吴某某,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行为。故其上诉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持芽接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于维持。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向明
审判员刘某琼
代理审判员周业夏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