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处拉砖,共欠原告砖款1540元,被告没有支付我砖款,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砖款15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某乙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刘某甲砖款1540元的事实;证人朱加祥、李红艳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刘某甲去给刘某乙多次要砖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6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处拉砖没有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砖款1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购买了砖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砖款,即使当时没有支付,在原告催要时也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砖款15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