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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魏XX、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卢XX,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男,X年X月X日生,住本区。

被告魏XX,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住所地:召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召陵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安XX诉被告魏XX、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08年9月12日22时10分,被告魏XX驾驶豫x号面包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郾城区卫生局,实际由召陵区卫生局、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使用。该车在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过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我住院后,一周内已花费医疗费x多元,目前仍在抢救治疗中。我伤势严重,需大量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下余费用,不拿钱给我看病,2008年9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判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在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魏XX、漯河市召陵卫生局、召陵区卫生监督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XX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进行赔偿,我先后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伤情稳定后,我也愿意协商解决。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未提供赔偿证据,所以我和保险公司无法计算赔偿数额。不存在原告所称我不拿钱给原告看病的情形;二、原告在外边购药及花费存在瑕疵,部分购的是保健品不是药,所以2008年9月16日至23日的这7张清单没有证据效力;三、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四、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我驾驶的该发生事故的车辆原系漯河市郾城区卫生局2004年购买的新车,2005年因行政区划,郾城卫生局将该车移交召陵区卫生局使用,2007年召陵区卫生局研究决定,将该车交给我所在的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要求召陵区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公判。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卫生局、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答辩理由同上。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我公司无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赔偿x元过高,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偿范围,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2时10分,被告魏XX驾驶豫L-x号面包车在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过路的安XX相撞,造成安XX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闭合性胸外伤;2、颅脑损伤;3、腹部外伤等。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15日出院,2008年9月1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魏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XX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5月4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安XX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安XX车祸致脾切除后被评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膈疝修补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安XX后期治疗费用为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对以上鉴定的结果未提出异议。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魏XX分5次支付原告现金x元,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魏XX驾驶的豫L-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由本市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管理使用,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系事业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车在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安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8年9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该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安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明”一份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三、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安XX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药口销售(复核)清单”七份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原告安XX出具的“门诊健康行—卡通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外购白蛋白是医院让买的。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7元。被告对该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七份“药品销售(复核)清单和“门诊健康行—卡通预缴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1、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时间是原告出院时,且未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医院所出具,属个人所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08年9月16日至23日的七份清单5440无有瑕疵,清单中注明购买人是市中心医院,而不是原告,每个清单的费用都有保健合血压计、听诊器、这些均不是药品,每个清单上并注明:“凭此单当月换发票”。应当以发票确定是否购买了药品,故该清单没有证据效力。3、2009年2月16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0元,属原告出院后私自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四、证言人袁风林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安爱莲、安志有、安爱琴、安爱青四人的“居民身份让”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15日的证明是原告的主治医生袁风林出具的证明。原告需4人护理,安爱莲、安志有、安爱琴、安爱青系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袁风林作为证言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身份也不明确,所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2、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过多与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原告的病情不相适应,医院本身就有护理,多人护理没有必要。五、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漯河—郑州往返“火车票”六张,金额74元,“公交票”三十二张,金额32元、“出租车定额客票”一百九十五张,金额为19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交通费合计为205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票据不清楚是何时、什么人花费、多少次等,也未提供所花费交通费清单且市内交通方便,应以公交为主。原告提供的一百九十五张均为“面的”票据,属有意的扩大损失。现原告主求赔偿交通费2056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六、原告安XX“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安XX为城镇户。七、2009年5月4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XX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对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因定残后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一方面拿残疾赔偿金,一方面再拿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我们不公。八、2009年4月27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1000元。九、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金额发票”一张、郑州市二七区新世界招待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到郑州检查所花费住宿费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发生时,原告还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怎会出现郑州的住宿费用,我们不认可。十、第一人民医院内部商店出具的“收据”二十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物品费合计1127.7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所购买的洗洁精、卫生纸、浴巾、尿垫等物均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十一、原告儿子赵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安x年3月5日办理的“离婚证”一份,原告其母郭配林“户口证明”一份,本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注明:“原告安XX其母郭配林85岁,现健在,兄妹4人……。”等内容。证明原告儿子赵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离婚后独自一人抚养儿子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儿子的父亲也应承担50%,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由4个子女承担,我们赔偿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30%,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过高,应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的系数比例量化计算。庭审中被告魏XX向本院提供原告代理人邓XX及原告家属安自有,5次收到被告魏XX现金合计x元的借条及收到条,证明被告魏XX至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事实。原告安XX认可。被告召陵区卫生局向本院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单位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案发生事故的豫L-x号车辆,经市、县区X组及国资委批准,该车由郾城区卫生局交付给召陵区卫生局。2007年3月召陵区卫生局将该车交付给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管理使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本院提供本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不应承担部分。

以上事实及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存在二个方面,一、原告安XX因该事故受伤,被告召陵区卫生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安XX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能否全额支持。

该案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8年9月12日,原告安XX被被告魏XX驾驶的豫L-x号面包车撞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9月1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认定书”中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和2009年5月4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XX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认定”及“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三、已查明豫L-x号面包车现实际管理、使用人属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该卫生监督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召陵区监督所和被告魏XX应对原告安XX在该事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召陵区卫生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漯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x.47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药品销售(复核)清单”七份,因该七份证据均属“清单”,不是正规票据,所购买的均为人血白蛋白、血压计、听诊器等,且“清单”中注明购买人均为漯河市中心医院,被告又对该七份证据提出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在住院期间需四人护理及2009年2月15日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19年的请求,因未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要求2009年2月15日出院后继续护理19年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物品费的请求,因被告对该请求提出异议且所购物品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56元的请求,因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百六十一张均属出租车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所提供的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6日漯河—郑州的火车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八、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离婚,儿子的抚养为自己一人,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等。现原告虽离婚,另一方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对子女的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按一人抚养的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请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存在后期治疗费问题且该费用已经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十、因属被告召陵区卫生监督所管理使用的豫L—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处入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十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在本案赔付的数额内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评议,原告安XX应得到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x.47元;二、误工费(x元/年÷12个月÷30天×230天(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8453.14元;三、护理费(x元/年÷365天×153天×2人)x.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3天)2295元;五、营养费(10元/天×153天)153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后期治疗费5000元;九、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十、被抚养人(原告儿子赵奇)生活费8837元/年÷12个月×25个月×30%÷2人)2761.56元;十一、被抚养人(原告其母亲郭配林)生活费(3044元/年×5年×30%÷4人)1141.5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XX、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赔偿原告安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扣除被告魏XX已支付的x元)x.96元。该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负责赔付x元。被告魏XX与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原告安XX负担750元,被告魏XX、召陵区卫生监督所负担16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魏XX、召陵区卫生监督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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