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袁某甲,男,
原告袁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贾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车辆予以解封。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前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9月23日,由审判员刘某良、禄东升、张远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诉称,2009年6月16日,在311国道邓庄街口东十米处,袁某亮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的豫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某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x元,被告贾某某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原告x元,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2、出示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出示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为车辆入的户。
被告李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6日13时50分,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亲属袁某亮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庄街口东十米处时,与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头西尾东停放的豫x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袁某亮支出医疗费7583.84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亲属袁某亮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贾某某停放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亲属袁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3.84元、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q%年=)x元、丧葬费(6月×x%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3044元q%年×1/3=)x.3元,以上共计x.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583.8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为x.3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其中30%即3534.4元;因事故造成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亲属袁某亮死亡,给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袁某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因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因此,被告贾某某不应当再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原告承担147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禄东升
审判员张远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