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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铁一公司)雇员受害赔偿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集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宏,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时,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

住所地:内蒙古兴和县三瑞里。

负责人薛某,该项目部副经理。

上诉人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铁一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被告集铁一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将被告承接的集张铁路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具体的施工范围、内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施工中,有部分标段需进行爆破,因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在与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相邻的地段施工,也需进行爆破工作,并建立了炸药仓库。经集张铁路建设指挥部协调,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施工管理体系纳入了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的爆破施工管理体系,爆破作业所需的炸药、电雷管、及导火线由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统一购进、保管。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安部门、民用爆破公司办理好各种手续,到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报批、领取所需爆破物品。在爆破施工中,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了《爆破施工作业安全措施》,在该措施管理体系中,成立了专门的施工组,具体为:组长(施工段负责人)杨树青,副组长张某某、陈某某,爆破手陈某某,管理员陈某某,安全防护员陈某宝、赵生亮、于二毛、石二小。原告郭某某经陈某某介绍也来到工地从事爆破工作。2007年5月21日下午,在爆破施工中,原告郭某某被炸伤。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附属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连夜又转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诊断为,左前臂骨折、左眼内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角膜多发异物,进行了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x.79元、医院的陪护用工3360元、门诊费307.3元、住宿费886元、交通费1530元。出院后医嘱为休息、复查。原告最后一次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委托的律师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对原告郭某某进行赔偿的协议书,后未实际履行。2009年2月23日,经原告郭某某申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乌兰察布市正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眼损伤伤残程度构成VIII,左手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面部色素改变伤残程度构成X级。2009年7月31日,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给本院送来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郭某某一案申请追加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为第三人一事,我公司作出声明:郭某某状告我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我公司认为与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无关,不应将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追加为第三人,此案的相关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8月26日,集宁区X乡X村委会及黄某村公安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郭某某系集宁区X乡X村合西村村民,因我村二轮分地时郭某某在外地,他没有分到承包地。在无地耕种的情况下,郭某某离开我村长期在城镇打工为生,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郭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赵玉梅现年66岁随郭某某共同生活。赵玉梅一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赵玉梅共有四个儿女,郭某某是其小儿子,赵玉梅主要依靠郭某某抚养。”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x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虽然与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议承包了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但双方对是否承包爆破工程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张某某认为没有承包爆破工程。从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作业安全措施》中体现的该项爆破工作的组长是施工段负责人杨树青,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均是副组长,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承包爆破工程。也证明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不是该案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只是利用自己的炸药仓库为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仓储和管理工作,而且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声明中也承认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证明第三人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也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该项爆破工作是由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进行的,故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的雇主。原告郭某某经第三人陈某某介绍到工地进行爆破工作,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有从事爆破工作的资格未进行审查,致使原告在进行爆破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去进行复查,最后一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而且在2008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和原告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但原告未分得承包地,主要的生活来源均靠在城镇打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x.09元、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天)、护理费3360元(按医院出具的陪护用工单为准)、误工费按标准应为x.35元(635天×43.21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误工费的请求为x.25元,本院按原告的请求支持。交通费1708元、住宿费836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618元×14年÷4人),合计x.34元。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雇主的赔偿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自己举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三角四分。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中铁四局第四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集铁一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其不是郭某某的雇主;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集铁一公司将路堑开挖工程分包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审核张某某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审核郭某某是否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应对郭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分包人,其没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同时,作为分包人和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其未按照爆破作业安全保障措施对郭某某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让未取得许可证的郭某某从事爆破作业,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具体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手,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让未取得许可证的郭某某从事爆破作业,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明知其未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仍从事该高危作业,其行为系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参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09)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34元的55%即x.5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等费用合计x.34元的15%即x.6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医疗等费用合计x.34元的15%即x.6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上诉人郭某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上诉人集宁铁路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3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各承担1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

审判员曹玉莲

审判员郝春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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