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小孩。结婚登记时,被告不同意婚检,且在宁乡租房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去宁乡县计生局进行优生检查,被诊断出患有梅毒,后又经宁乡县人民医院确诊。原告追问造成性病的原因,被告不告知真实情况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结婚花费彩礼七万多元,因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严重性病,欺骗了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和物质由遭受了极大损失,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七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熟悉,经过恋爱、了解才结婚,且双方婚前即已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一直在宁乡X镇租住并共同生活至2011年11月中旬。2011年4月,被告路过宁乡县计生局门口时,突然想进行优生检查,才发现自己患有梅毒疾病,于是双方进行了治疗,且相互安慰并进行及时治疗,根本不存在隐瞒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双方婚后,夫唱妇随,建立了很好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宁乡X镇租房共同生活。2011年4月份,被告被诊断患有性病,双方为此曾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当珍惜已有的感情。虽然被告患有性病,并因此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患病的事实并不表示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并进行积极治疗,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