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某某,沿宁乡X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福安村X组地段,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车沿福安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双方原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年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12月14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需休息240天,护某120天,后期手术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66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想方设法筹集四万多元对其家人进行了赔偿,现我已无力赔偿,另外某某系农村户口,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1时20分,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某某,沿宁乡X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福安村X组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福安村X路由西往东行驶,由于某某在前方车辆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驾车在弯道超越前方车辆,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导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面部位与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低速自卸货车左前角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某某之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行左胫骨中段开放复位固定术,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护某120天,后段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年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已赔偿原告方43000元。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某某系某某之妻,原告某某系某某之子。原告某某系某某之父,育有某某等二名子女。湘某某号肇事车所有人为某某,该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某某死亡和某某受伤,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计算,对在法定标准限额内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因受害人某某的死亡遭受了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年×20年)、丧葬费14637.6元(2439.6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5.5元(5179元/年×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9283.1元。本院核定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268.9元、后段治疗费5000元、误某10860元(45.25元/天×240天)、护某5430元(45.25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7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368.9元。由于肇事车未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方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限额101200元,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8800元。对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88083.1元及原告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1568.9元,由交通事故责任各方依过错大小分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某某分别承担35233元和86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36433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方43000元,尚应支付93433元);
二、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用2742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